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有强钢���租赁部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一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有强钢管租赁部,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一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17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有强钢管租赁部,住所地在浦口区沿江街道宁扬路158号。业主陈德龙,男,1968年9月17日生。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华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文江,董事长。被执行人葛一宇,男,1959年7月30日生。南京市浦口区有强钢管租赁部(下称有强租赁部)与宿迁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葛一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做出(2015)浦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有强租赁部人民币143545元,并支付35886.25元违约金;被告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75.7米、套管110只,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钢管15元/米,套管5元/只进行赔偿;被告葛一宇对被告恒泰公司应返还的275.7米钢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费3955元减半收取1977.5元,由被告恒泰公司承担。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强租赁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恒泰公司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工商及土地信息,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葛一宇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恒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文江、葛一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17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现场照片、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恒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文江、葛一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字第2170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章发祥执行员  马 丽执行员  王 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殷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