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生玉与青岛正运针织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生玉,青岛正运针织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982号原告朱生玉。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住所地:即墨市王村镇黄官屯村。负责人宋吉先,厂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财富大厦*楼。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原告朱生玉与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生玉的委托代理人闫信良,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的负责人宋吉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生玉诉称,2015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职工原告朱生玉在厂内行走时,被林丰省驾驶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的鲁B×××××号厢式货车在厂内倒车时撞伤,案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46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90天)、误工费22800元(120元×190天)、残疾赔偿金275716.8元(38294元×20年×36%)、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5年×36%÷3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5年×36%÷3人)、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600元,主张423997.41元。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辩称,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是鲁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林丰省是车辆肇事时我厂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厂已经给付原告32258元,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门,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并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职工原告朱生玉在厂内行走时,被林丰省驾驶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的鲁B×××××号厢式货车在厂内倒车时撞伤,案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原告朱生玉于事故发生当日首先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等,住院4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57592.59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减的自费药数额为14551.77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该所(2015)第2144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生玉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一,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是鲁B×××××车的登记所有人,林丰省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青岛正运针织厂劳务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了原告自2013年6月30日起属于该厂职员,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0元(日薪81.33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子朱廷鑫,住即墨市里。另查明四,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如下:原告之父朱作友(370222193202052033),原告之母祝翠凤(370222192901122024),共生育包括原告等子女3人。另查明五,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已经给付原告32258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虽然派出所未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但是本院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以驾驶员林丰省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宜。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59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46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58512.59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核减的自费药14551.77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优先支付),其余自费药4551.77元,应由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按照其驾驶员林丰省的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赔偿,超出限额的43960.82元(58512.59-14551.7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驾驶员林丰省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90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22800元(120元×190天),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本院参照原告举证的工资表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12199.5元(81.33元×15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5716.8元(38294元×20年×36%)、原告之父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5年×36%÷3人)、原告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5年×36%÷3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920元(20元×46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36000元;以上合计365603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55603元(365603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驾驶员林丰省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朱生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563.82元(10000元+110000元+43960.82元+255603元);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应当赔偿原告朱生玉经济损失4551.77元,因其已付款32258元,故原告应返还其27706.23元(32258元-4551.77元)。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生玉经济损失419563.82元(其中的39185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朱生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王村分理处6215-9945-2000-2529-314账号之中;其中的27706.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在青岛农商银行硅谷核心区支行王村分理处9020-1026-0304-2050-000294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生玉对被告青岛正运针织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2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朱生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王村分理处6215-9945-2000-2529-314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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