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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永芳与张志友、严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芳,张志友,严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田永芳,女,1965年2月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友,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阳本俊,男,1950年9月8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特别授权)被告严婧,女,1985年12月25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阳本俊,男,1950年9月8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号****号。负责人王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原告田永芳与被告张志友、严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芳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张志友委托代理人阳本俊、严婧委托代理人阳本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芳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志友驾驶被告严婧所属的川KAE1**号小型轿车,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东桐路(西林大桥至桐梓坝大桥)0KM+500M处,与推手推车横过人行道的行人田永芳、行人田永仙相撞,造成原告田永芳、行人田永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友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入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后好转出院。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芳、行人田永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经交警部门查实,被告张志友所驾车辆属被告严婧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702.26元、误工费13520.00元、护理费7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抚慰金3600.00元、司法鉴定费1750.00元,共计123591.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友、严婧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品迭垫付的医疗费30702.2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医疗费按20%扣减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系数无异议,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00元;护理费过高,认可80元/天;误工费认可住院加出院休息一个月,6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志友驾驶被告严婧所属的川KAE1**号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与推手推车横过人行道的行人田永芳、行人田永仙相撞,造成原告田永芳、行人田永仙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友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志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芳、行人田永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入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1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30702.26元(该款由被告张志友、严婧垫付)。2015年11月1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0元,发生鉴定费1750.00元。被告严婧所属的川KAE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14年6月起至事发前,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城区并在东兴城区经营茶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房权证合同及身份证,被告张志友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详单、保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人段誉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永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张志友、严婧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严婧所属的川KAE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702.26元、误工费135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0元、精神抚慰金3600.00元、护理费7290.00元、鉴定费1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社区证明、房权证合同等证据证实其自2014年6月起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24381.00元/年×12%=58514.4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12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1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22006.66元,由被告张志友、严婧赔付原告27882.26元,该款与其垫付医疗费30702.26元,尚应获得282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内江支公司直接在原告获赔款中支付);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4124.40元,该款与应付被告张志友、严婧2820.00元相品迭后,尚应支付原告9130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永芳92690.40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志友、严婧1434.00元。(已品迭受理费)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2.00元,减半收取1386.00元,由被告严婧承担。(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