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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苗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一终字第46号原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本案致重伤二级。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桦川县。2014年8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5日因本案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向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及张思文、王某某、孙伟强等人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社区甜橙宾馆303房间休息。期间,被告人苗某某与张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苗某某因与王某某言语不和而发生口角。被告人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后颈部刺伤。在将王某某刺伤后,被告人苗某某来到甜橙宾馆一楼告知张某及该宾馆吧台服务员刘辉报警,并在一楼等待后被赶到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43092.15元、误工费10036.46元(52333元÷365天×70天)、护理费2007.29元(52333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42元(3元×14天)、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59177.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43092.15元、误工费10036.46元(52333元÷365天×70天)、护理费2007.29元(52333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42元(3元×14天)、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59177.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177.9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对被告人苗某某定罪不妥,应该定性为故意杀人;2、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属量刑畸轻;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属自首,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原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孙应白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项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