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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溧阳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795号原告溧阳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夏火林,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荀云琴,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绸缪镇西土桥旁。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绸缪镇绸缪村西土桥180号。法定代表人史和平。被告史和平。原告溧阳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担保中心)与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史和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华公司、和平公司、史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担保中心诉称,2014年3月,被告康华公司因资金需要,意在溧阳浦发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并提供被告和平公司、史和平作为反担保人,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康华公司、和平公司、史和平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后被告康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溧阳浦发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溧阳浦发村镇银行向被告康华公司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到2015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期限等事宜作了约定。贷款发放后,被告康华公司经溧阳浦发村镇银行多次催要后拒不按约归还利息,导致溧阳浦发村镇银行提前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5年9月30日依约代为归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20085.45元。根据反担保协议,被告和平公司、史和平应当对原告的代偿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多次联络被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康华公司偿还代偿金1020085.45元;2、判令被告和平公司、史和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康华公司、和平公司、史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和平公司、史和平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和平公司、史和平为原告为被告康华公司向溧阳浦发村镇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反担保的金额为100万元,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华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溧阳浦发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13日,被告康华公司与溧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华公司向溧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溧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康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4日,溧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康华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康华公司向溧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85.45元,合计1020085.4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康华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20085.45元,被告和平公司、史和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书、委托担保合同、还款凭证、溧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溧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康华公司向溧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1020085.45元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该代偿款范围内向被告康华公司追偿。被告和平公司、史和平为原告为被告康华公司的担保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对被告康华公司所欠原告代偿款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农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1020085.45元。二、被告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1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福根人民陪审员  钱长生人民陪审员  蒋 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芮彬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