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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郁鹤龙与蔺青竹、宋仲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鹤龙,蔺青竹,宋仲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郁鹤龙,男,1957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蜜,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青竹(第一被告),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宋仲伟,即本案第二被告,系第一��告配偶。被告宋仲伟(第二被告),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鹤龙诉被告蔺青竹、被告宋仲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鹤龙的委托代理人花伟、被告宋仲伟并作为被告蔺青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鹤龙诉���:2014年11月1日,第一被告驾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就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36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每天*16天)、营养费1,200元(1,200元每月*1个月)、护理费2,020元(2,020元每月*1个月)、误工费4,040元(2,020元每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青竹、被告宋仲伟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中无病史记录的门诊费用不认可,自费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认可,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30元计算30天。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由法庭酌情判决。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8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在本区白石公路出程鹤路西1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60天)、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76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100元、车损100元、鉴定费1,900元、陪客椅费240元、律师费5,000元。此后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16天),共花费后续治疗费19,235.35元(含伙食费279元)。因原、被告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还查明:2015年4月5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相关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扣除伙食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18,956.3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320元、1,200元、4,040元;三、护理费,以每天40元计算30天,计1,2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816.35元,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0%即20,653.08元。五、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1,500元,应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郁鹤龙20,653.08元;二、被告蔺青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鹤龙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原告郁鹤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80元,减半收取204.4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7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