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初字第05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洪林轮胎销售处与李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洪林轮胎销售处,李广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5869号原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洪林轮胎销售处,住所地大连金州新区。法定代表人于洪林,系该销售处经营者。被告李广平,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住大连金州新区。原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洪林轮胎销售处诉被告李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洪林轮胎销售处的法定代表人于洪林、被告李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广平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偿还了部分欠款,但还欠29800元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属实,欠条上的字也是我签的,但我是帮老板拿的轮胎、补胎,我是帮老板办事的,钱应该找老板要,由老板给。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轮胎及补胎等,先打欠条,然后陆续支付欠款,除部分支付外,现在还欠原告合计29800元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所需轮胎等货物,被告支付价款,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显然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资金周转,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9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虽然欠条上的字是自己签的,数额也对,但应由其老板李玲发偿还一节,因李玲发未在欠条上签字,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无据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洪林轮胎销售处欠款人民币29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广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刘建军审判员 苗永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