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振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王振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碧泉山庄7号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庆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君,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委托代理人:李世斌。原告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冲霄与被告王振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李世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王振君因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等劳动纠纷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君经济补偿金共计4757.66元,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项裁决不服。王振君在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停业的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另行与其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振君经济补偿金4757.66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振君承担。王振君辩称:王振君于2012年9月22日被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录用入职工作,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遇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公司为王振君办理了减员手续,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王振君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王振君于2012年9月22日到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月平均工资2378.83元。2014年9月29日以后,王振君未到该公司工作,公司支付其工资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2015年1月,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为王振君办理了参保人员减员手续。另查明:2015年8月,王振君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6000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振君经济补偿金4757.66元;二、驳回王振君其他仲裁请求。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振君与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王振君亦未到该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王振君主张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29日以后工资及未续签劳动合同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王振君工作的时间依法向王振君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4757.66元(2378.83元×2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王振君支付经济补偿金475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卓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秦 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