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1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益才与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司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益才,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0512号申请执行人张益才,男,1951年1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区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3。法定代表人魏丽柱,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16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营业损失补偿款199217.05元、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住房周转金42500元、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148元、执行费3914.07元为限。��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