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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金,代克宽,罗廷玉,昭通百信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金,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乐周,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阳,云南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克宽,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廷玉,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百信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洪兵,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广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0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广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代克宽、罗廷玉、昭通百信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费、护理费等。一审法院认为,张广金驾驶云CH2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远鑫)于2013年1月24日与代克宽驾驶的云CT05**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广金、张远鑫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广金曾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代克宽、罗廷玉、昭通百信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昭阳民初字第1357号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张广金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鉴定后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张广金起诉。张广金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广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起诉要求代克宽、罗廷玉、昭通百信出租汽车经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纠纷曾被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昭阳民初字第1357号判决书,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审案件上诉费4003元人民币,退还上诉人张广金。审 判 长  陈 丹审 判 员  吕道荣代理审判员  龙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