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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4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鲁小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鲁小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168号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80号体育场D区1楼,组织机构代码75308718-X。法定代表人何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小华,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吴素珍(鲁小华之妻子),居民,住丰都县。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物业公司)诉被告鲁小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娟、被告鲁小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高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就恒安滨江路13-3-501号房屋的管理、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三高物业公司(乙方)提供物业服务,鲁小华(甲方)按0.40元/㎡计算,每月应缴纳物业费48.70元。缴费时间为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缴纳6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违约金”。后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按协议之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未缴纳物业费1558.40元。后经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鲁小华给付尚欠的物管等费共计1558.40元,并按尚欠物业等费的数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鲁小华辩称:底楼餐馆油烟污染、做墓碑噪音污染严重,路灯不亮,清洁不到位、到处张贴广告,保安亭无人照看。自家阳台栏杆在保质期内锈蚀没有上漆,经多次反映,原告三高物业公司一直未作处理,不同意交物管等费。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三高物业公司(乙方)与鲁小华(甲方)就“恒安.第一江城”13幢3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1.80㎡)的管理、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条: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如下:……第六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服务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大(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与乙方就延长服务期限达成协议。第七条:1、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按0.40元/㎡.月计算(房屋建面),甲方每月应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49元。3、物业服务费缴费时间:甲方入住时首次交纳物业服务费应一次性预付6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乙方每日按千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滞纳金。第八条:设施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由享用的全体业主/使用人共同分摊;……第十七条:甲方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三高物业公司即开展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1月30日,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三高物业公司对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恒安.第一江城”13栋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本合同自然顺延”。该补充协议期满后,三高物业公司继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鲁小华未提出异议。鲁小华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未缴纳物业费1558.40元。后经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三高物业公司在履行服务合同中,在安全、清洁等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声明、补充协议(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催缴通知单、恒安.第一江城区域收费一览表、水电明细、缴费发票、保洁区域划分表、值班记录、值班表、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本、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证明、电梯及消防设施维护合同、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鲁小华是否应缴纳物管等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三高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已按双方协议之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鲁小华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鲁小华应按协议之约定给付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物管等费。被告鲁小华辩解,原告三高物业理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安全、清洁、环境污染等义务。本院认为,若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被告鲁小华也不应以不交物管等费而对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按法律规定请求保护其权益。鉴于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其诉请由被告鲁小华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小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等费共计1558.40元;二、驳回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小华负担(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廖秋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