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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闻爱云与胡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闻爱云,胡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闻爱云。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兰。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闻爱云因与被上诉人胡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爱云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上诉人胡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玉兰曾系深圳金隆汇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汇通公司)业务员,2013年,闻爱云经案外人张娟介绍认识胡玉兰并在金隆汇通公司办理投资理财业务。2013年3月12日,闻爱云交给胡玉兰7万元,胡玉兰向闻爱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闻爱云人民币柒万元正,胡玉兰,2013年3月12日”。同日,闻爱云通过胡玉兰向金隆汇通公司投资7万元理财款,合同号1303100,合同约定月利率2%,期限三个月。2014年11月初,金隆汇通公司资金链断裂,当月13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高新公(案)立字(2014)036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以金隆汇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此后,闻爱云持胡玉兰2013年3月12日所打收条向胡玉兰索要欠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闻爱云要求胡玉兰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需以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为依据。而闻爱云不能提供有效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仅以一份收条为依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同时又不能对胡玉兰收到该款的用途,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它经济往来关系等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更无法证明该收条显示的7万元与当日闻爱云通过胡玉兰在金隆汇通公司所投的7万元理财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在现有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闻爱云无法提供更有说服力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难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关于闻爱云要求胡玉兰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闻爱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闻爱云负担。闻爱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间,闻爱云近20次向金隆汇通公司提供贷款,前后共几十万元,均有金隆汇通公司出具的合同及收据。经胡玉兰介绍借给金隆汇通公司的款项无一笔有胡玉兰出具过收条、欠条等手续。胡玉兰在答辩和质证中明确称,2013年3月12日的条子写了一半就撕掉了,这充分说明该日通过其手借给金隆汇通公司的7万元,胡玉兰并没有出具任何凭证,那么闻爱云持有的“收条”做何解释?原审法院从高新法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不完整,不能以此确认报告中2013年3月12日的7万元就是“收条”上的7万元。事实上,胡玉兰给闻爱云出具的“收条”是2013年3月12日胡玉兰个人向闻爱云借的款,与当日借给金隆汇通公司的款无任何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胡玉兰归还闻爱云借款7万元及利息。胡玉兰答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胡玉兰的申请向高新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闻爱云持有的收据就是2013年3月12日其通过胡玉兰向金隆汇通公司投资的7万元,该款根本不是双方的借款。二、除本案涉及的7万元现金以外,闻爱云向金隆汇通公司的投资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打给金隆汇通公司的,胡玉兰对于未收到闻爱云的投资款也根本不需要对其出具收据。三、关于闻爱云持有的收据,胡玉兰当时写了一张,至于撕没有撕,胡玉兰对于细节问题记不清楚。四、原审法院调取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是司法机关委托所做,具有权威性,不需要调取该报告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就可以据此作出判决。五、在闻爱云向金隆汇通公司投资以前双方根本就不认识,胡玉兰也不可能向其借款,闻爱云也不可能只在胡玉兰写了收据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把钱交给胡玉兰。闻爱云仅凭一张收据根本不能证实双方为借款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闻爱云主张胡玉兰向其借款7万元,应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闻爱云虽然提交了胡玉兰出具的“收条”,但胡玉兰辩称该款系其向金隆汇通公司所付投资款,且胡玉兰的主张有原审法院调取的闻爱云在金隆汇通公司的投资理财借据及投资理财登记表印证。依据现有证据,闻爱云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3月12日向胡玉兰支付的7万元与其同日向金隆汇通公司的7万元投资款不是同一笔款项。根据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认为闻爱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闻爱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峰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