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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文涛与李松庆、河南袁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义贵借款合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涛,李松庆,河南袁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义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胡文涛,男,汉族,1971年7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松庆,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生。因犯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被告河南袁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庆,任经理职务。被告张义贵,男,汉族,1954年6月12日生。原告胡文涛诉被告李松庆、河南袁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袁楼公司)张义贵借款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涛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李松庆,被告袁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松庆系袁楼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急需用钱,遂向原告胡文涛借钱周转。双方于2010年9月4日协商达成共识,原告同意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李松庆,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0年11月3日为还款最后期限,每月利息为20000元,被告李松庆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拖欠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松庆、袁楼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共计331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松庆辩称,按照我和张义贵的约定,我不该还这笔钱,这是我和张义贵一起借的钱。被告袁楼公司辩称,借款和公司没有关系,是公司法人李松庆和张义贵一起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李松庆向原告胡文涛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到期利息为肆万元,并向原告胡文涛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文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贰个月,到期本息共计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归还日期2010年11月3日借款人李松庆身份证号41022419********32河南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4日。”借条左下方签有“担保人:张义贵。”该款到期后,原告因催要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开封县袁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变更登记为河南袁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松庆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4日原告胡文涛曾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2012年12月4日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文涛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张义贵的起诉,合议庭当庭评议后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撤诉笔录,本院调取被告袁楼公司的工商局变更登记档案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胡文涛与被告李松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有被告李松庆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李松庆拒不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胡文涛与被告李松庆约定利息远高于法律规定,对其双方约定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面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袁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庆又不认可是公司借款,故对原告胡文涛要求被告袁楼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文涛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0年9月4日至还清此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文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65元,由被告李松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仇政法审判员  李 军陪审员  崔付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董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