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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刁忠燕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林、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忠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林,王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刁忠燕,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先勇,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康,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男,现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王成,男,现住山东省邹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业祥,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刁忠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王林、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忠燕的委托代理人郎先勇,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康,被告王林、王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业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忠燕诉称:2014年10月31日14时30分,被告王林驾驶鲁MXXX**号轿车在周村区新建路观海门商场门口停车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从该车门经过的我撞倒,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王成系鲁MXXX**号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误工费10440.00元、护理费23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复印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成、王林予以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依法赔偿。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尺骨鹰嘴骨折并不能构成伤残,我公司将在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待重鉴后对伤残部分予以赔偿;恳请法院对原告误工费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若误工真实其计算标准也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仅认可误工60天;护理费无依据,恳请法院酌情处理,且护理标准过高,我公司仅认可每天60.00元;若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且被扶养人宁秀兰居住在周村前进社区居委会,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鉴后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发生后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0元;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王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复印费。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6438.15元,由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王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被告王林的父亲,自愿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鉴定费及复印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林系事故发生时鲁MXXX**号轿车的驾驶人。被告王成系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2014年10月31日14时30分,被告王林驾驶鲁MXXX**号轿车在淄博市周村区新建路观海门商场门口停车时,开车门过程中与顺新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刁忠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刁忠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王林驾驶机动车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刁忠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淄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花费医疗费26438.15元,均由被告王林、王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刁忠娥一人护理。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委托,2015年2月5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刁忠燕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8.50元及部分交通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刁忠燕系淄博华齐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80.00元。原告之父刁在福已去世。原告之母宁秀兰,1939年5月31日出生,现居住于淄博市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二人育有刁忠娥、刁保良、刁忠燕、刁卫东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王林、王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M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林予以赔偿。被告王成自愿与被告王林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0元、复印费8.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29天为870.00元;原告事发前从事劳动活动获取一定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因事故误工90天,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48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440.00元(3480.00元/月/30天×90天);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并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其住院29天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为2320.00元(80.00元/天×29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58444.00元。宁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00元计算5年除以扶养人人数4人乘以伤残系数10%为2290.0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60734.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6672.50元。被告王林、王成自愿承担鉴定费1000.00元及复印费8.5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7566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794.00元。被告王林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刁忠燕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5664.00元;二、被告王林、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复印费1008.50元;三、驳回原告刁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00元,由被告王林、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