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洛阳市千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洛阳银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范向波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洛阳市千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洛阳银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范向波,李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保字第596号申请人洛阳市千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19号中侨绿城7-1-201。法定代表人范爱格,经理。被申请人洛阳银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1街坊美城1幢6-102室。法定代表人李彦利。被申请人范向波。被申请人李彦利。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洛阳市千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洛阳银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范向波、李彦利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3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范爱格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洛阳新区南苑一路北侧九鼎·中和湾4幢2-1602室房产一处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洛阳市千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范爱格为申请人洛阳市千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洛阳新区南苑一路北侧九鼎·中和湾4幢2-1602室房产一处;冻结期间,该房产不得进行抵押、变卖、转让。二、冻结被申请人洛阳银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范向波、李彦利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胡晓光审 判 员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