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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正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贞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英,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再次被贞丰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芬及其代理人韦崇科、被告人潘某英及其辩护人梁昌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在贞丰县挽澜乡者塘村哪拉河组被告人潘某英家,因看管孙子龙某秧之事,被害人姜某芬持木棒到潘某英家中,两人产生口角,姜某芬便用木棒殴打潘某英,潘某英抢过木棒后,就用木棒殴打姜某芬的胸部和手臂,后被潘某福劝阻。经司法鉴定,姜某芬之伤为轻伤一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英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英系自首,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姜某芬有一定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英与被害人姜某芬系婆媳关系。2015年2月25日晚上8时许,潘某英与姜某芬因看管潘某英之女龙某秧(系姜某芬孙女)之事产生纠纷,被害人姜某芬持木棒到潘某英家中寻衅,为此,两人产生口角,姜某芬便用木棒殴打潘某英,潘某英抢过木棒后朝姜某芬的胸部和手臂打去,后被邻居潘某福劝阻。经司法鉴定,姜某芬胸部之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英于2015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经本院在庭审中主持调解,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姜某芬12000元,并当庭给姜某芬赔礼道歉,姜某芬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申请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2015年2月25日20时许,村干部张某权报案至公安机关称,龙某友与儿子龙某芬打架,在当晚打架中,被害人姜某芬与被告人潘某英也发生冲突。同年3月26日,姜某芬之伤被鉴定为轻伤,并向公安申请其自己向人民法院起诉。同年9月24日被害人姜某芬又申请要求公安机关侦查起诉,民警打电话给被告人潘某英之夫龙某芬,说明其妻子殴打其母之事已立案,当时被告人潘某英及其丈夫在浙江打工,之后,潘某英于同年10月11日上午到挽澜乡派出所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英于1980年8月6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二)证人证言1、张某权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上,龙某友因其孙子的问题来喊我去给他们家解决纠纷,我和龙某友来到其子龙某芬家。我们在谈论其孙子的管教问题时,龙某友的妻子姜某芬就从外面提起一根大概一米长的木棒棒进来,姜某芬就乱骂潘某英,潘某英也乱骂她。后姜某芬就提起手中的棒棒朝潘某英打去,潘某英就用手把棒棒接过去,将就那根棒棒直接打姜某芬,第一棒打着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第二棒打在姜某芬的脖子上。姜某芬就倒地了,这时龙某友就用坐的椅子打其儿子龙某芬,我看见闹得厉害就出去打电话报警了,后潘某福来把他们拉开了。2、龙某芬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上,因我家二女儿未经我父母允许就来我们这里玩,我父母就带起村干部来讨个说法。我发烟给他们抽,我父亲龙某友说抽不起我的烟就开始骂我,接着就拿起坐的板凳打我,因为他是老的我一直没有还手。我媳妇就过来拉架,我母亲也拿起板凳朝我媳妇打去,我媳妇躲开了没有打着。我母亲又拿起一根木棒朝我媳妇打过去,我媳妇就将其木棒抢过来,并打我母亲,不小心就打在我父亲脚上,后我母亲和我媳妇一起倒在了地上,是邻居潘某福来拉开的。3、龙某友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我回家没有看见孙子龙某秧,就去问儿子龙某芬。后因言语不合我就用坐的胶椅子打儿子,我们就扭打起来了。后是潘某福把我们拉开的,这时儿媳妇潘某英刚好压在我妻子姜某芬的身上,她们各自抓着对方的头发,潘某福立即把她们拉开,并把她们身边的棒棒丢在屋外。4、潘某福证实:2015年2月25日晚,龙某友因管教孙子的事情叫我一起去其儿子龙某芬家问清楚情况。我吃完饭后刚走到龙某芬家门口,就看见张某权在打电话报警,并看见龙某友与其儿子龙某芬在抢一棵棒棒,我把他们拉开后又看见姜某芬与儿媳潘某英一个拉着一个的头发倒在地上,潘某英是压在姜某芬身上的。我把她们拉开后就把棒棒捡到屋外面。(三)被害人陈述姜某芬陈述:2015年2月25日晚上,因为我孙女一直没有回家,我和老公龙某友及邻居张某权就去儿媳潘某英家问是怎么回事。后就发生了争吵,我老公就拿椅子打儿子龙某芬,我儿媳潘某英看见后就用一根棒棒去打我老公,但没有打着我老公,却打在我的胸部上,接着又第二棒打在我的脖子上。之后我就倒地了,我儿媳就骑在我的身上打,后是潘某福拉开的,我老公就把我送到医院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潘某英供述:2015年2月25日晚上,因教育我儿女龙某秧的事情,我公公龙某友和村主任张某权一起来我家里问情况,我婆婆姜某芬也杵着一根棒棒从外面跟着进来我家。后我公公与我老公龙某芬言语不合,我公公就用其坐的胶椅子打我老公,我老公用手去挡,我准备去把他们拉开,我婆婆就从后面用她杵的棒棒打我,并用另一只手抓我的头发。我抢过婆婆的棒棒并朝其胸部一棒打去,接着第二棒打在其脖子上,婆婆就抓着我的头发倒在地上,我也跟着倒在地上。倒地后我们一个抓着一个的头发,得十分钟左右,是潘某福进来把我们拉开的,一会儿派出所的就到了。(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姜某芬的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六)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挽澜乡者塘村哪拉河组被告人潘某英家及现场概貌。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英系自首,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姜某芬有一定过错,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先出手伤害被告人而引起,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之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潘某英与被害人姜某芬系婆媳关系,属亲属间犯罪,且矛盾已化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英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祥英审 判 员  蒋井辉人民陪审员  罗 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