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丰鑫冷拔制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合肥丰鑫冷拔制管有限公司,曹胜利,郑贤春,陈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王登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昌华,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合肥丰鑫冷拔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曹胜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胜利,男,生于1967年9月4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郑贤春,男,生于1963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陈立国,男,生于1977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以上二至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至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幸会,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与被告合肥丰鑫冷拔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曹胜利、郑贤春、陈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华,被告郑贤春、陈立国,被告曹胜利、郑贤春、陈立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业康、余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金公司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无缝钢管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0#规格57×2.9无缝钢管800吨、单价5100元,总价款408万元,此价款不受市场变化而变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余款提货前付清。合同生效后,被告曹胜利于2011年3月11日拿走货款300万元、同年4月26日曹胜利派司机陶刚在原告处拿走货款60万元。现经查证,第一被告已经停产,企业营业执照已吊销,已无法履行合同。故此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返还预付款货款360万元,因第二、三、四被告系公司股东,在公司吊销后未履行清算义务,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要求其连带清偿原告货款360万元及其经济损失。被告丰鑫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曹胜利、郑贤春、陈立国辩称,一是原告所诉部分案情与事实不符,丰鑫公司收到原告360万元货款,但该货款是原告送到丰鑫公司后提货的。在此之后,丰鑫公司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货物,但由于丰鑫公司的财务帐册被长清区公安局扣押,致使丰鑫公司及被告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待以后取得证据后再举证。二是答辩人作为丰鑫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国家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三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签订合同是2010年7月20日,而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和2011年4月26日向丰鑫公司付款,由于丰鑫公司无货可供,原告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最迟应当从2011年4月26日开始计算时效,到目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是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此前曹胜利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长清区公安局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现该刑事案件正在处理中,按照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五是长丰县工商局至今未通知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财产在营业执照吊销前即已被长丰县法院依法处置,不具备清算的条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丰鑫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丰鑫公司购买无缝钢管800吨,总价款40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4月26日两次向丰鑫公司付款360万元,但被告丰鑫公司一直未能供货。2013年6月3日,安徽省长丰县法院(以下简称长丰法院)作出(2012)长执字第00371-4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7月1日作出分配方案各一份。该裁定书和分配方案载明,长丰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长民一初字第0009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长丰县招投标中心将该公司的厂房、办公用房所有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予以拍卖。拍卖价款950万元,扣除拍卖佣金86000元,实得9414000元,按清偿的顺序优先受偿了诉讼费、执行费、银行贷款本息、工资、税款计5888053.75元,剩余3611946.25元,由已经取得参与分配权的当事人根据申请执行债权本金按比例进行了分配。2013年7月22日,原告单位法务部门以被告曹胜利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报案,该局予以受理。2013年10月17日,该局将被告丰鑫公司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凭证、报表、帐本、电脑主机等调取。2015年6月15日,该局出具了长清公撤案字(2015)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言明:我局办理的曹胜利合同诈骗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现原告要求丰鑫公司返还预付货款360万元及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曹胜利、郑贤春、陈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还要求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另查,被告丰鑫公司系2007年7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发起人)为曹胜利、邓安祖、郑贤春、陈立国。2009年8月10日,该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同时,股东(发起人)变更为曹胜利、郑贤春、陈立国。2012年12月27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截止目前,被告丰鑫公司仍未成立清算组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供货合同、收款收据、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撤销案件决定书、丰鑫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冶金公司与被告丰鑫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丰鑫公司支付货款360万元,但丰鑫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发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丰鑫公司返还货款36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曹胜利、陈立国、郑贤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曹胜利涉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受理。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撤销了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曹胜利、陈立国、郑贤春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曹胜利、陈立国、郑贤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丰鑫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便此前丰鑫公司的厂房、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及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已被法院查封,但如果被告曹胜利、陈立国、郑贤春作为公司股东在法定时间内及时成立清算组织,则公司的资产有可能不被长丰法院未经清算即予以处置。正因三被告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流失,亦导致公司清算不能,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长丰县工商局至今未通知营业执照被吊销,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丰鑫公司的股东,应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按时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年检。其对公司是否参加年检是知情的,且其作为公司的经营者,应知道不参加年检的后果。故三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丰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合肥丰鑫冷拔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冶金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0万元。二、由被告曹胜利、陈立国、郑贤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庄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