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晁敬伟、谭素军、杨艳玲与张可可、林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敬伟,谭素军,杨艳玲,张可可,林丽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瀍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晁敬伟,男,汉族,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谭素军,女,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晁敬伟妻子。委托代理人赵五星,瀍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艳玲,女,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涉村南庄村。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县,具体住哪不清楚(未到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素军,身份同原告谭素军,特别授权。被告张可可,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瀍河区。被告林丽军,女,汉族,1983年6月26日出生,住洛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晁敬伟、谭素军、杨艳玲诉被告张可可、林丽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8月4日谭素军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2月7日将撤诉申请递交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晁敬伟、谭素军、杨艳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晁敬伟、谭素军、杨艳玲负担。审 判 长 郭 赟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夏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