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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淑芹等与阳光财险奎屯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芹,马桂芳,姜露,王光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957号原告:马淑芹,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马桂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姜露,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王光花,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南环西路***号。负责人:丁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金威花园小区1-01、2-01。负责人:常小明。原告马淑芹、马桂芳与被告姜露、王光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芹、马桂芳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姜露之夫陆召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公司投保的新GNXX**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乌苏市头台乡五队路段时,因超速行驶下路东侧路基侧翻肇事,致车上乘客原告马淑芹之夫张志刚及被告姜露之夫陆召队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陆召队付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因被告姜露之夫陆召队投保了太平洋人寿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3000元,赡养费437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94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志刚尚有除二原告之外的近亲属未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淑芹、马桂芳的起诉。投递费168元,由原告马淑芹、马桂芳负担(原告已预交452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豪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贾子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