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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同俊与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永卫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夏永卫,夏振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李同俊。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蔡元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忠广,该公司员工。被告:夏永卫。被告:夏振华。原告李同俊诉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夏永卫、夏振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东,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广,被告夏永卫,被告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永卫签订一份《外墙保温合同》,由被告夏永卫将蚌埠市陶然北岸36幢、37幢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施工单价为22元/M2。原告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和被告夏永卫、夏振华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原告合计施工保温工程为12860M2,共计价款为282920元,现被告已支付253000元,尚欠29920元未付。另,涉案工程蚌埠市陶然北岸36幢、37幢楼由被告一建公司施工总承包,并转包给夏永卫、夏振华实际施工,一建公司应承担对原告付款的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拖欠劳务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夏永卫、夏振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29920元;2、被告一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夏永卫、夏振华负责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本人韩忠广是项目部负责人,他们之间的纠纷我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是一直没有结果。被告夏永卫辩称:我并不是不支付原告劳务款,而是账目未算清;原告因人手不足,拖延工期,导致我安排他人施工,该部分施工面积应扣除;夏振华书出具的单子并不是正式的结算清单;原告未按照规定对该工程进行后期维修,应予罚款;一建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劳务款已结清。被告夏振华辩称: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只是帮忙毛算,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李同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外墙保温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价为22元/M2;3、夏振华出具的工程核算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2860M2;4、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36幢、37幢楼已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合格。被告一建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夏永卫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只约定了外墙保温的施工单价,防水砂浆的施工单价并未约定,原告拖延工期,导致我方另雇他人施工,原告没有施工的部分应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正式的结算单,没有单价、剩余款项,也没有我签字,夏振华不是项目负责人,我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交付后还有两年保修期。被告夏振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我无关;证据3不认可,我不是项目负责人,只是毛算,不是正式结算单;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夏永卫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汪某、曹某书面证词,证明我请工人干活;2、清单,证明部分保温工程原告未做,应当扣除;3、工程量计算书,证明陶然北岸36幢、37幢楼保温工程总设计面积。4、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证人陆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左右,夏永卫雇佣我给陶然北岸工地外墙施工,我干了挑洞眼和找补工程,大约干了六七个月时间,工资是200元/天。5、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王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负责陶然北岸36幢、37幢楼的吊篮口、散水坡上面外墙的的粉刷,工资按天结算,老板是夏永卫。6、申请证人韩某到庭作证,证人韩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我在陶然北岸36幢、37幢楼工地现场负责监工,保温工程也是我与原告现场负责,提篮口先安排了原告方的工人做,但因原告没有工人,我就联系了夏永卫,夏永卫派他自己的人去施工,散水坡工程不是保温工程,我安排原告施工,但因原告没有工人,我找了夏永卫,由夏永卫找人施工,外墙找补我就直接找夏永卫的工人施工的,考虑到窗户边侧的防水性,没有用保温材料做,用砂浆做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2没有我方签字,我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盖章,应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证据4-6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一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未经双方签字,不是结算单。被告夏振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6因我不是项目负责人,不清楚。被告一建公司、夏振华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将在下文分析认定。被告夏永卫所举证据1、4、5、6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是其单方面制作,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不予确认;证据3未加盖制作单位印章,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夏永卫签订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夏永卫将蚌埠市陶然北岸36幢、37幢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单价为22元/M2,按实际施工计取工程量,未定价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付款方式为平时付生活费,外保温齐付80%,架子拆除完毕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4年12月18日,被告夏永卫之子夏振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核算清单,清单注明施工面积为:陶然北岸36幢楼4690M2、37幢楼7745M2,36幢楼一层商铺229M2,37幢楼北面防水砂浆196M2,门窗边未量,总施工面积为12860M2,生活费为233000元。另查明,陶然北岸36幢、37幢楼工程系一建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夏永卫,夏振华系夏永卫之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永卫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实施了外墙保温工程,故原告与被告夏永卫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目前已完工,夏振华作为夏永卫之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核算清单,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夏振华有代理权代表夏永卫出具施工程核算清单,故夏振华代表夏永卫出具的工程核算清单合法有效,被告夏永卫应将欠原告的劳务款给付原告。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蚌埠市陶然北岸36幢、37幢楼项目分包给夏永卫,案中虽然实际欠款人是夏永卫,但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第16条规定,审理建筑工程承包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案件,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建筑承包企业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一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应在拖欠夏永卫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被告夏永卫辩称涉案工程中部分不是原告施工,该部分施工面积应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汪某、曹某、陆某、王某、韩某证言均无法证明原告未实施工程的具体面积,同时也证明其施工的部分工程并不是外墙保温工程,夏永卫也未就原告未施工的面积申请鉴定,故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根据夏振华出具的工程核算单核算为12664M2(4690M2+7745M2+229M2),另有196M2为防水砂浆工程,因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由原告另案起诉。因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为22元/M2,故原告施工所产生的劳务款为278608元(12664M222元/M2),因原告已经自认收到被告支付劳务费253000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夏永卫尚欠原告劳务款256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卫欠原告李同俊劳务款256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为274元,由被告夏永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