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倪洪浩与郭辉勤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辉勤,倪洪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辉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洪浩上诉人郭辉勤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5)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从因为民间借贷由被上诉人代偿还债务,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明显无理烂诉。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认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倪洪浩代上诉人郭辉勤偿还了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上诉人郭辉勤追偿。因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映梅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付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