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祝某、邝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邝某,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被告人祝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邝某,农民。被告人邝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无业。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戴荣华、张志佳,被告人邝某及其辩护人张鹏、潘瑜,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祝某担任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涂装组立四科科长,负责管理所在生产线上笔记本电脑后盖、下盖的组装等职务便利,采用搬、运等手段,先后14次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总价值人民币105189.3元的笔记���电脑下盖、后盖非法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邝某参与作案1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7709.1元,被告人董某参与作案8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3019.4元。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3720元的d13笔记本电脑下盖70片非法占为己有。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840元的d13笔记本电脑下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3、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227.6元的vauao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4、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邝���、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227.6元的vauao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5、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986.8元的bandit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6、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总价值人民币2968.6的dla13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dla13下盖(报废品)50片非法占为己有。7、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总价值人民币17568.6元的dj5笔记本电脑后盖60片、bandit笔记本电脑后盖60片非法占为己有。8、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8232元的d13笔记本电脑下盖42片非法占为己有。9、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986.8元的bandit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10、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614.5元的x550笔记本电脑后盖90片非法占为己有。1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227.6元的vauao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12、2014年10月下���的一天,被告人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480.2元的bandit笔记本电脑后盖60片非法占为己有。13、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265.4元的dla13笔记本电脑后盖60片非法占为己有。14、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843.6元的dla13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归案后,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身为公司人员,伙同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d13的都是成品不良品,dla13笔记本电脑下盖都是报废品,vauao笔记本电脑后盖都是半成品,第13、14笔中dla13笔记本电脑后盖是半成品。起诉书以成品良品认定数额不当。起诉书指控的第3、4、11、13、14次是自己搬的,其他都是其让别人搬的。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张志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中确定的侵占数额有异议。本案三名被告人在2014年9月至11月多次作案,除11月16日那次外,被害单位均没有发现产品丢失,侦查机关也���能查获赃物。本案的同案犯江某某及收脏人未归案,本案的侵占数额完全依靠被告的口供。三名被告人已经记不清自己的作案次数和侵占产品的名称和数量,仅凭模糊记忆推算的结果与实际情况之间肯定存在差距。二、部分产品为半成品,起诉书中以成品的价值计算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三、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戴荣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涉及的半成品和不良品,公诉机关以成品全额计算欠妥。二、被告人祝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邝东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邝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既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是犯罪的组织者,系从犯。三、被告人邝某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邝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董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董某非该起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而是根据上级领导祝某的要求在部分犯罪过程中进行搬运、装箱,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认定证据不足。四、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犯,获利极少,现已退出赃款人民币二万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主体部分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祝某在苏州某资讯配件��限公司担任涂装组立生产车间四课的代理课长,负责组立四课电脑外壳的生产;被告人董某担任涂装组立生产车间四课的作业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董某、邝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员工资料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实祝某于2009年3月5日起在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涂装组立担任作业员,2014年3月10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担任组长,董某于2013年10月23日起在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涂装组立担任作业员。范某于2014年9月15日起在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涂装组立(六)担任作业员;杨某于2014年9月14日起在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涂装组立(四)担任作业员。2、证人种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电子厂总务课课长,负责后勤和安保��作。2014年11月17日下午17时许,在清查生产部的电脑后盖时发现少了,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涂装组立课的员工董某在生产线上拉走了货,调查后发现系涂装组立课代理课长祝某安排董某、杨某、范某拿走产品。江某某是品保部的领班,负责产品质量检查,祝某是涂装组立课的代理课长。祝某将生产数据报给江某某,江某某有权限修改数据,祝某报给江某某的产品是不合格或者废品的话,江某某也可以批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某电子厂组立车间的车间主任。组立车间共分八科,一、二科是一期,三、四科是二期,五、六科是三期,七、八科是四期。董某、杨某是组立四科也就是组立二期生产车间的作业员,范某是组立八科也就是组立四期生产车间的作业员,祝某是组立四科也就是组立二期生产车间的代理科长,负责整个组立四科的生产,整个四��的人员调动他都可以安排,但是他只负责四科的生产事宜,主要是统计报表、分配工作及对上级命令的传达,其他科的事情他管不了。4、证人凡军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厂涂装组立八课的课长。范某是八课的作业员,从10月底从涂装组立四课调到八课,没有回过四课上班。二、职务侵占罪(一)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被告人祝某担任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涂装组立四科科长,负责管理所在生产线上笔记本电脑后盖、下盖的组装等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祝某安排他人装箱搬运,后由邝某负责运出厂外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614.5元的x550笔记本电脑后盖90片非法占为己有。(二)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840元的d13笔记本电脑下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三)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986.8元的“bandit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某电子厂组立四课任科长。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夜班时,同事江某某让其帮忙弄点电脑外壳,约定给其每片10元。9月下旬一天晚上,其叫董佳宇在4课生产线装了d13下盖两箱70片搬到2楼报废样品室。当时其不在,是江某某跟董佳宇一起搬过去的。之后江某某叫董佳宇到报废样品室把70片d13下盖搬到了1楼楼梯口,之后江某某安排一个送盒饭的男的将d13下盖带��厂了。这70个d13下盖都是变形不良品但可以修复。隔了两三天的晚上,其让董某装40个bandit后盖搬到二楼,后江某某联系送外卖的送货出厂。其给了董某一包45元的中华香烟。隔了一两天的晚上,其让董某把5箱x550共90个装成两个纸箱搬到二楼,后江某某安排送盒饭的弄出去。9月底,江某某给其1000元,其给了董某200元。其辨认出祝某、董某,邝某就是送盒饭的男子,辨认出d13下盖、bandit后盖,vauao后盖,x550后盖,dla13下盖,并指认了犯罪地点。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10月到某厂的涂装组立四课上班,2014年9月做一条产线的代理领班,产线主要做笔记本电脑外壳的加工。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涂装组立四课的副课长祝某让其把车间内5箱90片x550的后盖合成2箱,江某某和其一起装箱后搬到二楼报废品小房间。回到车间祝某给其号码让其在���上23时左右打电话,江某某和其一起将箱子从二楼搬到一楼,其在楼上看到有个男的骑电动车将东西带走了,其知道祝某和江某某在偷东西。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祝某给其200元和一包硬中华。隔了一两天,其代理d13下盖产线的领班,祝某让其拿一些d13下盖,后其拿了40多片装了一箱,是在产线上拿的半成品,祝某让其搬到二楼报废品小房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涂装组立三期车间,祝某打电话让其搬3箱共60片bandit后盖合成1箱搬到二楼报废品房间,其照做了。其拿的都是涂装组立车间生产线上生产的成品良品。其辨认出祝某、江某某,辨认出d13下盖,bandit后盖,dj5,并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底江某某从其经营的快餐店订过几次外卖送到某厂里,三天后江某某说有两箱东西帮他带一下,其问安不安全,对方说没��问题,车间里没有帐的,他跟保安关系好不会拦,让其放心,其就同意了。当天晚上23时左右,江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两个箱子放在送饭的楼梯口,其就放在电动三轮车上从某厂中门出去了,出门50米左右的地方看到江某某,就把电动车给了江,过了半小时,江把车还到快餐店。第二天江某某给其一条硬中华。两天后晚上23时左右,江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箱子要带出来,东西在老地方。其送了外卖后将箱子放在电动车上,出门50米直接把箱子给了江某某。9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江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小箱子,其带出来出门50米左右的地方将箱子给了江某某。其辨认出江某某,并指认了拿货及交货的地点。(四)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祝某安排被告人董某装箱搬运,后由邝某负责运出厂外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840元的d13笔记本电脑下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五)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祝某安排被告人董某装箱搬运,后由邝某负责运出厂外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840元的d13笔记本电脑下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六)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祝某装箱,被告人董某搬运,后由邝某负责运出厂外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227.6元的vauao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七)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被告人祝某装箱,被告人董某搬运,后由邝某负责运出厂外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227.6元的vauao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八)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被告人祝某装箱并安排他人搬运,后由邝某负责运出厂外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227.6元的vauao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九)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董某、邝东升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祝某安排被告人董某装箱搬运,后由邝某负责运出厂外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986.8元的bandit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十)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祝某安排被告人董某装箱搬运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986.8元的bandit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实10月份其和董某上白班。10月初,其让董某装了2箱70个d13下盖搬到二楼,后由江某某安排。隔了一天的白天,其让董某装了40个d13下盖搬到二楼。隔了二三天的白天,其装了40个vauao后盖1箱让董某搬到二楼。隔了一天的白天,其装了40个vauao后盖1箱让董某搬到二楼。隔了二天的白天,其装了40个vauao后盖1箱让范某搬到二楼。隔了三四天的白天,其让董某装60个bandit后盖1箱搬到二楼。隔了二三天的白天,其让董某装了40个bandit后盖搬到二楼。晚上均由江某某安排运出去。10月中旬,江某某在厂里给其1000元,月底又给了2400元。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期间共偷了六次,祝某让其装了4次,有两次每次装的是其从四��八课车间拿的40片bandit后盖,放在二楼报废品小房间。有两次是在二期四课车间拿的,具体是什么记不清,每次都是两箱合成一箱,共40片。一次祝某说装好了在课长办公区办公桌,还有一次祝某说在四课车间一条生产线的线头,其搬了到二楼。具体什么不清楚。3、被告人邝某的供述,证实10月上旬的一天23时左右其接到江某某的电话说在老地方有箱子让其帮忙带出来,其拿了2个箱子从某中门出去向南50米左右的地方给了江某某。后来又带了5、6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一个箱子,都是江某某联系其,其出厂后交给江某某。江某某一共给其500元和两条中华香烟。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厂涂装组立四期八课的员工。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祝某让其将放在产线上的一黄色纸箱搬到车间二楼的旧办公室。其照做了。(���一)2014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祝某安排他人装箱搬运,后由邝某负责运出厂外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265.4元的dla13笔记本电脑后盖60片非法占为己有。(十二)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祝某、邝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祝某安排他人装箱搬运,后由邝某负责运出厂外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843.6元的dla13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非法占为己有。(十三)2014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祝某安排他人装箱,由董某负责搬运,后由邝某负责运出厂外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总价值人民币2968.6元的dla13笔记本电脑后盖40片、dla13笔记本电脑下盖(报废品)50片非法占为己有。(十���)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由被告人祝某安排董某等人装箱搬运,后由邝某负责运出厂外等手段,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总价值人民币17568.6元的dj5笔记本电脑后盖60片、bandit笔记本电脑后盖60片非法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1月其上夜班,12日晚上,其装了60个dla13后盖搬到二楼,在23时左右叫杨某搬到一楼并打电话给外卖的。杨某照做了。14日晚上,其装了40个dla13后盖,23时左右让杨某搬到一楼并打电话。11月15日晚上,其让杨某装了1箱dla13后盖共40个,又叫范某装了50个dla13下盖,三箱让杨某搬到一楼楼梯口,并让杨某打电话。11月16日晚上,其让董某装60个dj5后盖放到二楼,又叫范某装了60个bandit后��放在二楼,然后让杨某搬到1楼并打电话。11月初,江某某给其1100元。在11月14日左右给了杨某一包20元的云烟。偷出去的基本是成品良品,其中d13下盖是不良品但可以修复,dla13下盖都是不能修复的不良品。其所在的产线是最后一道工序,他们负责在电脑外壳上贴辅料,组合后卖到客户,因为辅料不值钱,所以半成品和成品价格差不多,其拿半成品给江某某,他们在外面自己贴辅料也很快的。不良品是指没有按照样品组装,或者外观碰了,维修一下就可以。但如果柱子、卡勾断了,就属于报废品。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11月15日晚上,范某搬来一箱让其送到二楼。11月16日范某拿了三箱bandit后盖共60片,杨某和其一起将三箱合成1箱。其在四课车间拿了三箱dj5后盖共60片,和杨某一起合成一箱,后其将两箱搬到二楼,在23点左右听到杨某给那个外卖的打电话。拿的笔记本电脑外壳都是涂装组立车间生产线上生产的成品,没有不良品。3、被告人邝某的供述,证实11月12日晚上22时左右江某某打电话说有东西要运,到23时有小弟会打其电话。后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说是江某某安排的有1个箱子,其带出去后连车给了江某某。11月14日晚上22时江某某说有一个箱子,到时小弟会联系他。晚上23时尾号为89的号码打电话给其,其拿了1箱东西带出去给了江某某。11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江某某说可能有一个箱子,晚上23时左右陌生电话联系其,其带了2箱东西出去给了江某某。11月16日晚上23时,89的电话说有两个箱子,是江某某安排的,后其拿了从中门出去,江某某到17日凌晨0时左右到快餐店将2箱东西拿走。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2日晚上大概21点左右,某厂组立四课的课长祝某过来找董某,但董不在,祝某让其帮忙并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其跟着祝某到二楼一个废弃的五金会议室,里面有一箱封好的货,祝某让其在23时25分左右将货搬到一楼然后打电话。其就照做了。14日晚上23点,祝某由让其到二楼的废产品室,其看到一箱货,祝某让其按之前的打电话并搬货,其照做了。15日晚上21点左右,祝某让其把车间维修品区域的2箱货合并到一个箱子,其看到是40片笔记本电脑盖子,具体型号不知道,其搬好后祝某让其放到二楼废品会议室,说里面还有一箱货,祝某给其一包20元的小苏烟,让其到23点25分左右将2箱货搬到一楼并打电话。其照做了。16日晚上21时左右,其看到董某将三箱产品合并到一个箱子里,具体产品不清楚。后祝某说有两箱货在废五金会议室,让其搬下去并打电话,其照做了。其辨认出祝某。5、证人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1月15日���上,祝某打电话让其拿点dla13下盖,其答应弄一点不良品,后拿了50个装了2个箱子封好放在产线上。其打电话给董某说祝某要的东西让对方拿到下面去,后董某过来搬走了。11月16日晚上,祝某让其拿bandit后盖,其拿了3箱用小推车放在董某的产线上。其辨认出董某、祝某。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厂物料的组长,dj5、x550等型号是客户命名的,主要看外壳上贴的料号来区分,每个外壳一经生产出来就贴好,进组立车间前的产品上就贴好料号。光看外表比较难辨认,因为品种比较多。其辨认出d13下盖、bandit后盖,vauao后盖,x550后盖,dla13下盖。7、证人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某厂物料组组长,产品的型号都是客户取的名字,与料号相对应。一般根据料号分辨产品的型号,每个产品都贴有料号,进组立车间前就贴好。某���每个月生产的型号有四五百种。其辨认出d13下盖、bandit后盖,vauao后盖,x550后盖,dla13下盖、dj5后盖。8、证人种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清点发现少了价值四五百万元的笔记本电脑屏幕后盖。可修复的不良品是指位置贴错、小零件贴坏等小毛病,修复不用什么成本,一个工人一天可以修复3000台。修复好的成品按良品卖的。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厂里损耗有一百多万,但损耗数据没有,仅有生产数据。综上,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祝某担任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涂装组立四科科长,负责管理所在生产线上笔记本电脑后盖、下盖的组装等职务便利,采用装箱搬运等手段,先后14次将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6423.9元的笔记本电脑下盖、后盖非法据为己有,其中被���人邝某参与作案13起,涉案金额为91437.1元,被告人董某参与作案8起,涉案金额为64646元。三、归案及退赃部分归案后,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祝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董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8时许,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接种某某报警称:在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厂抓到5名男子,他们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将放置在某厂组立车间内的1000片笔记本电脑屏幕后盖与下盖盗走,涉案金额约10万元。民警至现场后将上述5人带至运西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邝某、董某、范某、祝某、杨某如实供述了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盗取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厂涂装组立车间内笔记本电脑外壳的犯罪事实。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产品的单价,并注明可修复的不良品,需修复的是内装,不更换材料,据厂方统计一天可修复3000台,每个不良品平均修复成本可忽略不计,故参照成品良品价格进行价格鉴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案另有生产报表、报关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祝某提出的本案中部分产品为半成品,部分产品为可修复不良品,以成品良品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证人种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祝某所在车间负责产品的最后组装,组装的辅料不值钱,成品和半成品的价值相当,对于可修复的不良品,修复成本可忽略不计,公诉��关以成品良品的价值认定犯罪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邝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邝某在被告人祝某等人将侵占产品装箱后到指定地点将产品带出被害单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的当庭供述与证人种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害单位通过查看监控发现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找董某谈话后将其带到保安室,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董某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第(四)、(五)、(九)、(十)、(十四)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利用其职务便利,负责将赃物装箱并搬运,其作用主动积极,应认定为主犯;在第(六)、(七)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经被告人祝某安排,将祝某已经装箱的赃物搬运到二楼,在第(十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将范某已装箱的赃物搬运至二楼,在上述(六)、(七)、(十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共同利用被告人祝某、董某等人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祝某的犯罪数额为96423.9元,被告人邝某的犯罪数额为91437.1元,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数额为646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祝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在第(四)、(五)、(九)、(十)、(十四���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邝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在第(六)、(七)、(十三)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董某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祝某、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邝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四、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发还本案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五、责令被告人祝某、邝某、董某退赔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二角,责令祝某、董某退赔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责令祝某、邝某退赔人民币三万一千七百七十七元九角,发还本案被害单位苏州某资讯配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顾家华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石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