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合肥台玻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昱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台玻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昱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14号原告:合肥台玻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潘小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胜,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昱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陈士林。原告合肥台玻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玻公司”)诉被告江苏昱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胜到庭参加诉讼,昱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玻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徐州金龙湖假日酒店幕墙工程”所需玻璃,合同同时对产品质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总款项为1003306.25元,被告已支付818147.25元,剩余欠款185159元。就剩余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昱天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85159元;二、被告昱天公司支付违约金30099元;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昱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徐州金龙湖假日酒店幕墙工程”所需玻璃,送货地点为徐州金龙湖假日酒店工地现场和昱天公司在徐州指定的加工厂。货款的付款方式为分批发货,分批付款,第一车货到工地无需付款,在第二车货到工地付清前车款,以此类推,送最后一车货前付清所有货款(在无后续订单视为最后一批货,零星补片不算)。还约定台玻公司正常履行合同且收款手续齐备的情况下,昱天公司若无故拖延货款,按拖延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每天计,向台玻公司赔偿,最多不超过总货款的3%。刘金龙为昱天公司指派的验收人。合同签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章对账确认:总款项为1003306.25元,被告已支付818147.25元,剩余欠款185159元。因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立的《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签章确认尚欠款项为185159元,其迟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总货款1003306.25元的3%的违约金即3009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昱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台玻玻璃销售有限公司欠款185159元;二、江苏昱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台玻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30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江苏昱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