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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顾成与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教育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顾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号。法定代表人解永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教育中心。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槐路**号。法定代表人符景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成与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油田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忠江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成委托代理人王丽云,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立凤,被告大庆油田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张玉玲、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成诉称:2012年7月经过招投标,第一被告取得了第二被告发包的塑胶场地及外墙维修第一、第二标段的承包权,并于2012年8月份与第二被告签定维修合同,第一被告承包工程后将东湖第一小学、东湖第二小学、第十中学、第六中学沥青砼场地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0.5元,撒透层油平方米2元,厚度为4厘米。原告施工总面积为41009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804340元(41009平方米*12.5元*4厘米厚度)。被告已给付工程款920000元。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如期竣工。第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前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远程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马英旭结账,本案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024400元。该笔工程款被告远程公司已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8744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874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起诉之日)的利息,要求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诉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另外,单看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工程欠款计算没有依据、利率过高,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大庆油田教育中心(以下简称油田中心)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我单位并不清楚第一被告是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发包工程也并没有得到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方并不同意给付工程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顾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是本案第二被告,承建方是第一被告。合同名为采购合同,但实际内容是场地维修与摊铺。被告远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我公司与第二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建筑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油田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此份合同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大庆油田教育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是马英旭,该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而且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远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不是我方出具,我方不能确认是否真实。从证据的形式看,该说明因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根据民事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证据内容其证明的事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原告证据1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我方是该单位销售方,而不是此份证据中所称的总包单位;2、马英旭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3、协调未果的原因出具证明单位并没有明示,也就是因为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4、证明内容如工程已验收等,也与第二被告当庭自认相矛盾。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油田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我单位对外出具公章并不是总务科的公章,因为总务科不了解情况,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无效的。情况说明上也没有写明出具人是谁,我们要求原告提供该公章的出具人及情况说明的取得方式。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在大庆施工现场负责人是马英旭及工程量。截止出具审计报告时,尚欠第一被告工程款300万元左右。被告远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其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油田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其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沥青砼场地摊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4400元,签订人第一被告现场负责人马英旭和原告。被告远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该份协议书非我方签订,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法确定是否真实。从签订的当事人看,是马英旭和原告个人,该份协议书当事人应为上述两人,即使欠款也是马英旭个人欠款,与我方无关。另从协议签订的日期看,非本案争议工程施工期间,无法证明就是针对本案争议工程,协议虚假,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油田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该份协议书非我方签订,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法确定是否真实。从签订的当事人看是马英旭和原告个人,该份协议书当事人应为上述两人,即使欠款也是马英旭个人欠款,与我方无关。另从协议签订的日期看,非本案争议工程施工期间,无法证明就是针对本案争议工程,协议虚假,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工程卷宗财务工程审计其中的第14、16、17、18、19、34、59、61、62、71、77页,共计复印件11页(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被告远程公司系承包单位,其单位派马英旭作为施工负责人在大庆进行施工,工程结算均由马英旭进行处理,所以马英旭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马英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代表被告远程公司。被告远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由我公司盖章的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次单看原告证明事实,也与本案我方与被告油田教育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公开招标)不一致,那么根据招标法律规定,该招标合同是唯一有效的合同,我方是该合同中的销售方事实清楚及证据充分,我方并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将中标部分的施工项目承包给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马英旭是该公司施工负责人。退一步讲,暂不论上述盖有我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是否真实,我公司是依据与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配合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做好施工相应手续的义务,马英旭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马英旭行为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油田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马英旭和我单位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有相关单位的公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远程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远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材料商店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况且我方是受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此款打入该账户,进一步能够证明原告与我方不存在任何的合同或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油田教育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单位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是大庆市萨尔图区宏鑫达材料商店业主。被告远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是受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转款给该商店。被告油田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远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油田教育中心塑胶场地及外墙维修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我方是将原告证据1中的采购合同中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了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我方是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我方仅有义务向该公司支付款项,而没有义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合同相对之外的第三人付款的事实,已证明原告起诉我方要工程款没有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另外我方对该单位的工程余款因第二被告未向我方支付,我方付款义务尚未到期。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我方不知道该合同存在,该合同是否存在我方并不知情,通过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油田中心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定。2、转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是马英旭个人,而不是我公司或者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且该事实已经原告签字认可,我方不应向原告付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当时是在付款时形成的,当时说给290000元,但实际上给了150000元,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付款实际上是债务转移,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马英旭系第一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油田中心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我方是受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将款打入奥雄东大公司指定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宏鑫达材料商店账户内的,进一步能够证实我方仅与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委托书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而且原告在向被告远程公司主张工程款时,被告远程公司并没有提到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而且被告远程公司与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我方并不知情。被告油田中心认为与其单位无关。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我方签订本案争议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远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被告远程公司是否与哈尔滨奥雄东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因为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一直与远程公司现场负责人接触,并协商施工事宜以及结款,原告并不知道有哈尔滨奥雄东大有限公司的存在。如果确实存在,也因被告远程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哈尔滨奥雄东大有限公司,违反了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被告油田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是被告远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哈尔滨奥雄东大有限公司,原告应向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并与其直接产生的合同关系一方主张施工劳务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发票联一份及付款凭证八份,结合证据“转款证明”。用以证明通过我方已实际向哈尔滨奥雄东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1万元,哈尔滨奥雄东大有限公司为我方出具891万元的发票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我方是与哈尔滨奥雄东大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我方的结算相对人应为哈尔滨奥雄东大有限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远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与哈尔滨奥雄东大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该证据中并未体现与本案有关工程款的结算,而且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马英旭是被告远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是哈尔滨奥雄东大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油田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油田中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发展改革委员会2012年194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是政府拨款工程。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油田中心尚欠我方货款未付,其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我方与被告远程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我方财务部门关于给被告北京远程公司拨付工程款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我方是与被告远程公司按照政府招投标,中标通知签订了施工合同,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将我方列为被告,因为教育设施施工均是从省政府到市政府拨款,我方不负责支付工程款,只负责工程施工中的管理和监督。证明是市财政局立项给被告远程公司款项,我单位全部支付给被告远程公司,在我单位没有被告远程公司的款项。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补充说明一点,该份证据恰恰证实了被告远程公司系中标单位,根据中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标工程是不允许转包或者分包的。被告远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甲方也就是被告油田中心尚欠我方100万余元款项,关于付款方式也应按照合同第六条执行,而非被告油田中心主张的依政府拨款向我方付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被告油田中心通过招投标将塑胶场地及外墙维修第一标段及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远程公司,合同总价款为9991145.52元。另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远程公司与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庆油田教育中心塑胶场地及外墙维修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分包合同,合同中甲方为被告远程公司,乙方为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鉴证方:大庆市萨尔图区甲A体育用品商店。合同中项目名称:大庆油田教育中心塑胶场地及外墙维修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2、合同总金额:9991145.52元。基础部分金额6252403.20元。在项目承包情况项下双方写明:甲方为该项目中标方,因其他原因,无法完成该项目工程施工,为确保该项目在保证质量情况下如期完工,甲方现将该工程分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油田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东湖一小、东湖三小、十中、六中沥青砼场地摊铺工程总包单位是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是马英旭。上述工程于2012年10月30前已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顾成多次找到大庆油田教育中心索要沥青场地摊铺款,大庆油田教育中心与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三年来多次协商未果,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查明:在被告油田中心塑胶场地及外墙维修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建筑工程相关审计报表中有被告远程公司的公章及马英旭以被告远程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另查明:被告远程公司基础施工负责人马英旭将东湖第一小学、东湖第三小学、第十中学、第六中学沥青砼场地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远程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马英旭结账,以上工程原告所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024400元。双方结算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远程公司受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通过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汇给原告顾成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宏鑫达材料商店150000元,尚欠原告8744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74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油田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远程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取得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故被告远程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本应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故2012年9月6日被告远程公司与哈尔滨奥雄东大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大庆油田教育中心塑胶场地及外墙维修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分包合同无效。庭审中原告顾成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马英旭是被告远程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基础施工负责人,故马英旭因本案工程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远程公司承担。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顾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远程公司将东湖第一小学、东湖第三小学、第十中学、第六中学沥青砼场地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顾成进行施工的合同亦无效。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顾成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顾成要求被告远程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874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油田中心在欠付被告远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顾成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成874400元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大庆油田教育中心在欠付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995元由被告北京远程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庆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