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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诉王永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张掖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王永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军,男,回族,37岁。委托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金,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旭,陇南配送中心副主任(抛沙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永健,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京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支公司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福河,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亮,太平洋财保陇南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原告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金、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江苏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张掖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军、史永丰,被告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旭,被告永城财保委托代理人任京阳、太平洋张掖财保委托代理人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金经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6日16时30分,被告王永金驾驶东风牌苏HEN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国道G316线由北向南右转弯违法超车时与对向梁某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甘K18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肖某社驾驶的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所有的北奔牌甘K188**号重型罐式货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相撞于原告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客车上8名乘客受伤,车辆毁损。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作出了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金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肖某社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永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社承担次要责任,梁某军及甘K180**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无责任。”即本案被告王永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甘肃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甘K180**号客车就被拖至徽县金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于2015年7月29日竣工出厂,共花费修理费21056元。累计停运66日,该车辆正常营运期间日均售票收入72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客车上8名乘客受伤,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违法超车,没有保持安全车距,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特根据相关法律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21056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47520元(每天720元,共计66天);由被告永诚江苏财保、太平洋张掖财保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永金、被告甘肃分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一、本案责任清楚,被告王永金、甘肃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徽县交警队勘察现场后作出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金、肖某社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永金、肖某社按照主次确定比例承担。由于肖某社系第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工,其肇事时从事劳务工作,因此属于肖某社责任应由被告甘肃分公司承担。本案应当先由被告永诚江苏财保、太平洋张掖财保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江苏财保、太平洋张掖财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再行支付;保险公司赔付后仍然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永金、甘肃分公司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赔付。本案肇事车辆苏HEN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甘K188**重型罐车分别在本案被告永诚江苏财保、太平洋张掖财保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被告永诚江苏财保、太平洋张掖财保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营业损失、停产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永金、甘肃公司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在其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但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王永金经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无答辩事由。被告甘肃分公司辩称:在本期事故中,被告王永金承担主要责任,我单位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维修车辆的修理费要有正式发票,医疗费也要有正式发票。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天720元,停运66天没有具体的证明。没有相关部门的定价依据。被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每日720元是毛收入,正常运营还有燃油、损耗等成本支出。被告永诚江苏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部分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10000元垫付的医药费,无医院的正式结算单,属于预交费,不能认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对本此事故中受损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每辆最高赔偿20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我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交强险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张掖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部分没有意见。在我公司投保的甘K188**重型罐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10000元的医药费,要有相关的正式结发票,没有诊断证明,病历及详细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此笔款用于此事故伤者。原告主张日停运损失720元是毛收入,其中包含燃油、车损等,没有纯收入的相关证明。而且保险合同中我们有约定,在停运期间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对于车辆维修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而且我们的保险合同中还约定有5%的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汽修厂证明、定损清单、维修费结算发票、徽县瑞祥客运站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苏HEN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肇事车辆甘K188**重型罐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30分,被告王永金驾驶东风牌苏HEN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国道G316线2452公里加360米处由北向南在右转弯违规超车时,与对向梁某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甘K180**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肖某社驾驶的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甘肃分公司所有的北奔牌甘K188**号重型罐式货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又追尾相撞于原告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客车上8名乘客受伤,车辆毁损。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社承担次要责任,梁某军及甘K180**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无责任。”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甘K180**号客车被拖至徽县金茂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于2015年7月29日竣工出厂,共花费修理费21056元,累计停运66日。该车辆正常营运期间日均售票收入7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EN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永诚江苏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商业险保额1259500元。肇事车辆甘K188**重型罐车在被告太平洋张掖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金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肖某社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王永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某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中,肖某社属被告甘肃分公司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由作为接受劳务者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被告甘肃分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苏HEN7**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永诚江苏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12595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肇事车辆甘K188**重型罐车在被告太平洋张掖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永诚江苏财保、太平洋张掖财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永金、甘肃公司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在其公司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中虽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营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但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对应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所占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张掖财保承担的原告停运损失总额中由被告甘肃分公司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每次事故责任损失的5%。后如有剩余部分,再由侵权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清偿。原告停运损失每日按450元计算较为合理,停运66日,共计29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患者(罗玉华)名义预交的10000元住院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诚江苏财保、太平洋张掖财保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各赔偿原告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原告车辆维修费17056元及停运损失29700元,共计46756元;被告王永金承担70%,即32729元,由被告永诚江苏财保代为赔付。被告甘肃分公司承担30%,即14027元,自行承担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的5%即701元后,剩余13326元,由被告太平洋张掖财保代为赔付。驳回原告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被告王永金承担742元,被告甘肃分公司承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哈利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