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罪犯李新华盗窃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刑执字第02242号罪犯李新华,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李新华减刑建议,于2015年1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新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4000元。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及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华减去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原判罚金10000元(已缴纳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知强审判员 刘为尧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汪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