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秀琴与林秀敏、俞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琴,林秀敏,俞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陈秀琴,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叶道明、龚建华,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敏,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俞文明,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陈秀琴与被告林秀敏、俞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道明、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敏、俞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琴诉称:被告林秀敏和俞文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台江区农贸市场经营小商品批发,多次向原告筹借流动资金,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180万元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借款月息1.8%计算,被告将其购买的台江区某单元做担保。原告从2014年4月8日仅通过其姑姑陈美仙账户以及自己账户就累计向被告转账过509.9万元。被告按期按约定月息1.8%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此后被告就未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归还部分欠款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因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1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约定月息1.8%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80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秀敏、俞文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林秀敏向原告陈秀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陈秀琴借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陈秀琴通过陈美仙账户转账给林秀敏184万元。原告确认被告有归还借款9万元。诉讼中,原告申请陈美仙出庭作证,陈美仙陈述其在林秀敏店里帮工,做财务,其账户上的钱是陈秀琴的,陈秀琴有叫其转账184万元给被告林秀敏。另查,被告林秀敏与被告俞文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秀敏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为证,同时被告林秀敏、俞文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陈秀琴与被告林秀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有还款9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还应向原告还款171万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8%、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借条未约定利率,因此,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秀敏、俞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敏、俞文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7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2元,由被告林秀敏、俞文明负担20000元,原告陈秀琴负担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情福人民陪审员 林洁敏人民陪审员 倪 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欢欢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