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中业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中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冯占中,该社理事长。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兴光路东侧。委托代理人赵立宁,该社风险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河北中业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北中业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无法查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下落,另查河北中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为卫西路。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法人的下落且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更换为卫西路,且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告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完善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无须缴纳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军审 判 员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