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孙权、陈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陈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权,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信,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孙权、陈信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1时57分许,被告人孙权伙同被告人陈信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弄XX苑小区门口,由陈信在门口望风,孙权至上述小区内XXX号门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点,采用撬坏车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何某放置于此处的林芝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1,875元),后将该车销赃。同月18日,孙权、陈信分别在本市东兰路XXX号被民警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权、陈信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孙权系主犯;陈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孙权、陈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孙权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陈信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孙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孙权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陈信系坦白,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孙权、陈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赃证物品照片、发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权、陈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信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权、陈信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权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何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