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言河、刘传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言河,刘传会,刘洪梅,张辉,马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226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苗新刚,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被告曹言河,农民。被告刘传会,农民。被告刘洪梅,农民。被告张辉,农民。被告马新英,农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曹言河、刘传会、刘洪梅、张辉、马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苗新刚,被告曹言河、刘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梅、张辉、马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曹言河于2014年7月11日在双店支行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7月10日到期,由刘传会,刘洪梅,张辉,马新英夫妻提供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于2015年7月18日归还本金471.48元,剩余本金49528.51元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本金49528.51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曹言河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与双店信用社刘主任口头达成协议,我每月偿还一部分,到今年春节前还清。为什么又起诉我?被告刘传会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这钱应该还,但是被告曹言河已经与双店信用社达成协议,他们不应该再起诉。被告刘洪梅、张辉、马新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曹言河、刘传会、刘洪梅、张辉、马新英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2014年7月11日被告曹言河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借据》,联保协议和借据约定:曹言河向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其他生产经营;年利率11.304%;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辉、马新英、刘传会、刘洪梅为曹言河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被告曹言河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收贷收息凭证》,旨在证实涉案借款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余欠本金35525.4元,利息还至2015年9月份。到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借款利息已还至2015年9月20日。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方举证的《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货款到账确认书》、《曹言河贷款欠息说明》、刘传会与刘洪梅结婚证、五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曹言河举证的《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言河应承担向原告农商银行偿还余欠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传会、刘洪梅、张辉、马新英应当按照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洪梅、张辉、马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言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农信联社支付余欠借款35525.4元及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传会、刘洪梅、张辉、马新英对被告曹言河的上述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曹言河、刘传会、刘洪梅、张辉、马新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