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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肖勤与重庆市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勤,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肖勤,女,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怡,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建设中路172号3-1,组织机构代码:57895476-7。法定代表人罗应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勤与被告重庆市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勤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傅健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应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勤诉称:被告将其工程中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沥青砼面层摊铺工程,并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收方结算,被告方在收方单和结算表上签字盖章。原告所做工程方量为3656平方米,应得工程款310760元。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76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120元。被告重庆市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没有资质,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其请求违约金不成立且过高。其次原告诉称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并没得到被告的认可,应当重新进行测量。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肖勤与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肖勤。……一、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XX仙居。(二)工程所在地:武隆县XX镇。(三)路面工程结构:沥青砼。(四)沥青型号以及单价:AC-10,85元/平方米(不包括税金及发票)。(五)施工日期:待定,电话通知或口头通知。(六)沥青厚度:4公分。二、沥青砼面层摊铺工作量约为:3000平方米。三、乙方承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四、工程量计算方式为:以现场实际收方为准。五、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完工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六、施工工期:总工期为壹天(按甲方进场施工通知书时间计算),停水、停电、下雨、下雪、冰雹等不适施工的时间除外。若由于甲方前期引起拖延时间,乙方工期顺延。……八、乙方权利及义务。……(四)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结清本工程的所有费用。……十一、违约责任。(一)如甲方到期(以收方单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两个月内)未支付完毕工程款,须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平方加收2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合同上盖上公章,同时盖上其法定代表人罗应斌的私章,负责人谭荣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此项目产生的所有劳务发票由乙方提供,相关税金由甲方全部负责承担。2015年6月11日,肖勤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当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方施工现场人任俊和叶远才在收方单上签名并盖上被告的公章。收方单载明的工程方量为3656平方米。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表,该表载明:“方量3656平方米,单价85元,工程金额310760元”。被告在该结算表上盖上公章,其现场负责人叶远才签字认可。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10日,肖勤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对工程量和结算表、收方单的公章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和测量的申请,庭审结束时,被告又放弃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收方单、结算表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肖勤没有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无效后,其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无效,肖勤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肖勤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对工程量和收方单、结算表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勤与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沥青砼面层摊铺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勤工程款310760元;三、驳回原告肖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9元,由被告重庆尚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傅健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