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西田东新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韦美新、杨雪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田东新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韦美新,杨雪芬,杨建钊,杨道辉,苏水英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田东新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路古庙巷6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文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美新,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雪芬。被上��人(一审被告)杨建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道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水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成。系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广西田东新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美新、杨雪芬、杨建钊、杨道辉、苏水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广西田东新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嘉,被上诉人韦美新、杨雪芬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承建百色市职业教育中心��原告广西田东新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请杨增蔚担任挖掘机手,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2年3月11日,杨增蔚驾驶桂L×××××两轮摩托车搭载谢斌往百色市教育中心工地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1500公里加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增蔚和谢斌当场死亡。2012年5月,被告等人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右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45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128元,丧葬费159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71.5元,2012年7月17日,被告韦美新向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9月23日,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百人社工认字(2012)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增蔚属因工死亡,并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亡赔偿,2013年12月25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3)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7074.98元,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并按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杨道辉、苏水英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11日向该院起诉。另查明,死者杨增蔚与韦美新系夫妻关系;与杨道辉、苏水英系父母关系;与杨雪芬、杨建钊系父子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原告如对百人社工认字(2012)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的,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百人社工认字(2012)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认为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亲属杨增蔚因工死亡后,被告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工伤保险待遇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职工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实行过错相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补偿。”故被告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侵权赔偿。本案涉及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在(2013)右民一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中已得到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及实际赔偿原则,本案不再重复计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重复赔偿项目。原告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436200元(21810元/年×20倍)。原告未为杨增蔚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田东新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原告广西田东新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及被告杨道辉、苏水英供养亲属抚恤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田东新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田东新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田东县,被上诉人应当向田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百色市人社局)没有管辖权。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上诉人支付的工亡补助金超出当事人申请的数额。请二审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百色市人社局不是按行政区域层层设立,其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是多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近亲属杨增蔚与上诉人于2012年1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1日在上班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经百色市人社局认定为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此,被上诉人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上诉人没有为杨增蔚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故一审确定上诉人应付的���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百色市人社局对涉案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田东新世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