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2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号*单元*号。2014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雨奇、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南明区二戈寨第六人民医院旁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疑拟毒品物给金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疑拟毒品物一小包。涉案疑拟毒品物经称量和鉴定为:0.1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尚未执行,被告人又犯新罪,应前后罪一并执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后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尉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