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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7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旭东、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旭东,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7554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春。委托代理人肖英,男,35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郭旭东,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徐永刚,男,35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高兆艳,女,35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范丽慧,女,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旭东、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英,被告范丽慧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旭东、徐永刚、高兆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旭东于2012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用于购车,由田庆余和被告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旭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他几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结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41199.38元,本息合计191199.3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丽慧辩称,范丽慧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是原告提前设置好的,被告范丽慧对合同的内容及权利义务一无所知,原告也未向被告范丽慧进行提示性的解释和说明,范丽慧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旭东找去签的字,此合同并非范丽慧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范丽慧无约束力。同时我方认为担保期间应为六个月,至今已经过了担保期间。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范丽慧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旭东、徐永刚、高兆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郭旭东于2012年12月24日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2、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为郭旭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1份,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被告所借款项发放给被告郭旭东。4、利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利息情况。被告范丽慧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其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范丽慧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以证明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不是范丽慧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范丽慧不产生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范丽慧对其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范丽慧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以证明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不是范丽慧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范丽慧不产生约束力,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范丽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旭东、徐永刚、高兆艳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郭旭东由田庆余和被告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担保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郭旭东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旭东在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同日,田庆余和被告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田庆余和被告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为被告郭旭东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旭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14日,原告将田庆余和被告郭旭东、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诉至本院,要求田庆余和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结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41199.38元,本息合计191199.38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田庆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旭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郭旭东,被告郭旭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旭东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5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由此,被告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为此笔借款的担保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对此笔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结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41199.38元,本息合计191199.3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2015年10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诉讼保全费1476元,由被告郭旭东、徐永刚、高兆艳、范丽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何 滨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