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炳耐与台州科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耐,台州科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96号原告:张炳耐。委托代理人: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科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下垟底下回垟村13号。法定代表人:郑云杰。原告张炳耐为与被告台州科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炳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科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张炳耐诉称: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橡胶材料共计货款31700元,由被告单位人员项海洋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00元(后变更为3141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加工任务单》原件29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事实。被告台州科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任务单》原件29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故合同自双方订立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31411元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台州科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炳耐货款3141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炳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台州科富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张月琴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