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长生与叶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生,叶清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845号原告黄长生,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清标,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长生与被告叶清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作出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记载(摘要):兹向黄长生借人民币现金40万元。借款人:叶清标(签名、捺印),2015.2.2。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长生与被告叶清标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清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长生借款4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英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