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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庄崇德与王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崇德庄某,王瑞王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270号原告庄崇德庄某,又名庄宗德,男,汉族,1949年9月15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东大街北十字巷15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4909150271.委托代理人庄海军,系原告庄崇德庄某之子。委托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王某,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锦秀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2722197408040318.委托代理人何荣,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崇德庄某诉被告王瑞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崇德庄某委托代理人庄海军、贺春旺及被告王瑞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崇德庄某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王瑞王某自愿将其所有的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中的1股赠送给原告庄崇德庄某,并签订《赠与合同》。之后数年,被告将分红款全部给原告享有。2014年起,被告未向分红款给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赠与的股权已经生效。原告请求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庄崇德庄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赠与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瑞王某将其所有的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中的1股向原告赠与的事实。二、张利民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瑞王某将其所有的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中的1股向原告赠与的事实。三、龙华集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瑞王某在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份七股。四、龙华集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瑞王某在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入股时由原告房产作抵押,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存在因果关系。五、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庄崇德庄某又名庄宗德。六、分红明细表一份,证明2009年到2013年的分红已经兑现,赠与已完成且实际履行。七、证人张利明的证言,证明被告王瑞王某将其所有的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中的1股向原告赠与的事实。被告王瑞王某辩称,赠与合同不成立。其一、赠与合同中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的签字,其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公司规定股权不能对外转让,原告并非公司职工,故转让无效。被告王瑞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无效的事实。被告王瑞王某委托本院的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庄崇德庄某与被告王瑞王某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王瑞王某的签名为本人的亲笔签名。经质证,被告王瑞王某对原告庄崇德庄某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瑞王某对原告庄崇德庄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赠与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字;被告王瑞王某对原告庄崇德庄某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王瑞王某对原告庄崇德庄某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述七股不符;被告王瑞王某对原告庄崇德庄某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房产作抵押与入股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王瑞王某对原告庄崇德庄某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无公司盖章,该证据仅能证明王瑞王某与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王瑞王某对原告庄崇德庄某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与第一次开庭的证词矛盾,程序不合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庄崇德庄某对被告王瑞王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是转让,并非赠与,公司章程规定不能对外产生约束力,且违反法律规定。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笔迹鉴定具有偶然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四,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六,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9日,被告王瑞王某自愿将其所有的陕西龙华煤焦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中的1股赠与原告庄崇德庄某,并在中介人张利民的见证下签订了《赠与合同》。因双方对合同效力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庄崇德庄某与被告王瑞王某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本合同的情形;未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本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赠与合同中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的签字,经鉴定,赠与合同中的王瑞王某的签名与其笔迹一致。被告同时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公司规定股权不能对外转让,原告并非公司职工,故转让无效,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背法律,且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股权不得赠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原告庄崇德庄某与被告王瑞王某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瑞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耀    武审判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