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卓安恒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卓安恒瑞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3842号原告北京卓安恒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6号50号楼A,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10026-3。法定代表人于凤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振,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鲁区陶村乡,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249016-5。法定代表人马保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莹,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卓安恒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振,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瓦斯监控系统,总价款715928元(含17%增值税及运保费),被告应于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瓦斯监控系统,被告的工作人员亦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亦同意给付,但要求原告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且被告已经入账,现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仍拒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592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1592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012年7月6日发布的1-3年的贷款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为6308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按照合同应该支付违约金,被告保留另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瓦斯监控系统,规格型号见合同附表,单价715928元(含17%增值税及运保费)。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到被告库房,汽车或铁运到被告库房,费用由原告承担。供货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结算方式和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全款。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额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欠付原告715928元货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拖欠715928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5928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但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为6252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5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卓安恒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七十一万五千九百二十八元;二、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卓安恒瑞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暂计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的利息损失为六万二千五百二十一元;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卓安恒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卓安恒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梁睿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