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8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深圳北站地铁龙华线站台(往福田口岸方向),当一辆地铁列车靠站上下客,毛某在站台的车头位置等候时,发现身前的被害人吴某乙的挎包内有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70元、银行卡3张、公交卡1张),于是紧随吴某乙身后,用手伸入吴某乙的挎包内,将挎包内的钱包偷出,并放入自己身前背着的双肩背包内,随即转身准备逃离。吴某乙察觉到钱包被毛某偷走,便追赶毛某并呼喊抓小偷,在其他乘客的协助下,吴某乙抓住了毛某的双肩包,毛某在挣扎过程中甩掉双肩包,逃离了现场。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