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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甘丽荣诉彭生荣、丁丰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立荣,彭生荣,丁丰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854号原告甘立荣(曾用名甘丽荣),女,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生荣,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第三人丁丰平,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甘立荣与被告彭生荣、第三人丁丰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余亚静、人民陪审员杨来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珍祖,第三人丁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生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8日协议离婚,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前提下开始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原告于2012年6月1日与第三人丁丰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第三人位于民勤县沙漠公园前大门西侧由东向西第三间门面房上面三楼楼房一套用于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去外地打工,租赁楼房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房屋租金,第三人于2014年3月3日将甘立荣起诉至法院,民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甘立荣向丁丰平返还承租房屋及租金1000元,并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赔偿丁丰平公告费损失263.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彭生荣将承租房屋交付丁丰平,丁丰平亦表示其向甘立荣只主张6800元,其余款项表示放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就原告向第三人给付的租金、占用费的一半即3400元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彭生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第三人与原告甘立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和被告彭生荣在承租房屋共同生活属实。该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彭生荣拒绝腾房。第三人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经法院审理,判决解除第三人和甘立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甘立荣给付第三人租金,同时承担房屋占用费。经民勤县人民法院执行,第三人已收回房屋,并由甘立荣向第三人给付房屋租金及占用费6800元。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离婚证一份。该证据记载,彭生荣与甘丽荣于2008年4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2、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证据记载,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丰平与被告甘立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查明,2012年6月1日,丁丰平将其位于沙漠公园前大门西侧、东至西第三间门面房上面三楼租与被告甘立荣居住使用,租期一年。2013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甘立荣未向丁丰平交付房屋。本院审理后,判决甘立荣将承租楼房交付丁丰平,承担租期内租金1000元,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自2013年6月1日起承担房屋占用费,赔偿丁丰平公告费损失263.8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2013年5月,原告不再和被告彭生荣共同生活,房屋由被告彭生荣占用。因房屋系原告承租,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欠付租金及逾期占用费。3、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证据记载,本院在执行(2014)民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甘立荣的银行存款6850元(含执行费5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房屋租金及占用费6800元的事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述:法院执行时,房屋由彭生荣实际占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当庭出示:1、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证据记载,本院在执行(2014)民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甘立荣的银行存款6850元。2、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执字第58号执行案件卷宗中对丁丰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记载,本院在执行(2014)民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于2015年7月13日将甘立荣承租房屋交付丁丰平,丁丰平同意由甘立荣实际给付租金及占用费6800元,其余房屋占用费及公告费损失可以放弃。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离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2、原告出示的民事判决书、(2015)民执字第58-2号执行裁定书,和本院出示的(2015)民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结合第三人陈述,可认定本院向第三人交付房屋时,房屋由被告彭生荣实际占用。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第三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甘立荣与被告彭生荣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4月8日离婚。2012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丁丰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第三人将其楼房一处租赁与原告,原、被告共同使用承租房屋。后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甘立荣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甘立荣向丁丰平返还房屋并承担房屋租金及逾期占用费。执行该判决书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将被告彭生荣实际占用的楼房交付第三人,并将甘立荣名下银行存款6850元划拨后,向第三人支付房屋租金及占用费6800元,支付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生荣向其给付房屋租金及占用费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承租房屋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及占用费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无据证明原、被告曾经对租金承担份额存在约定,欠付租金、占用费应当由双方按50%的比例分担。原、被告单方向第三人支付房屋租金及占用费后,就对方应当承担的份额取得追偿权。现原告基于其向第三人给付租金及占用费680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偿付租金及占用费3400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生荣偿付原告甘立荣房屋租金及占用费3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彭生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