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占林、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4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2015年9月,双方分居,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债权5000元;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是原告自愿的,被告没有强迫,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河间市小三家电销售部保修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9月,因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所诉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