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四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书斌、王立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书斌,王立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四复字第21号被告人李书斌,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王言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立梅,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萍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书斌、王立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淄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书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立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李书斌的辩护人提出了“原审认定李书斌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错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王立梅的辩护人提出了“原审认定王立梅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复核查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李书斌、王立梅夫妇二人先后二十余次单独或一起从山东省淄博市乘火车到湖北省黄州市,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413克,后运输至淄博吸食并贩卖给他人。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李书斌从湖北省黄州市购买甲基苯丙胺100.26克返回淄博时,被公安人员在火车站抓获,前来接站并随身携带甲基苯丙胺11.59克的王立梅也同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书斌、王立梅贩卖给王某某、苏某某、于某某甲基苯丙胺2克、10克、3克。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1)李书斌供述,其与妻子王立梅从2008年开始吸毒,因吸毒花销大,遂产生买些毒品贩卖的想法。2013年10月份,王立梅联系上湖北黄州的张某后,其夫妻俩开始贩卖冰毒。截至2014年3月份,其和王立梅单独或一起十多次乘坐火车从淄博到湖北黄州找张某购买冰毒,起初每次买几十克,后来多时每次买130多克,少时每次买100多克,共买了约900多克。每次都是王立梅和张某先联系好,后其本人或王立梅从临淄的农业银行ATM机上给张某提供的银行账号(首号段是622848,尾号段是68214)先打上款,然后再取货。买来的冰毒除其夫妻俩吸食外,大部分卖出去了。其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买来,后以每克400至500元价格卖给于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等人。其去湖北黄州购买冰毒的事,王立梅基本都知道,只要家里没冰毒了,其就让王立梅联系张某,其去湖北带回冰毒后都放在家里,大部分由王立梅卖了,其经手卖出的只有100多克。2014年3月25日,其从淄博火车站乘G259高铁到湖北麻城,后坐出租车到黄州。次日上午9时许,其电话通知王立梅将2万元通过ATM机打到另一售毒女子“燕子”提供的一个建行卡上,买了112克冰毒,其返回途中在淄博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2月3日10时许,公安机关组织李书斌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李书斌辨认后确认,在湖北黄州多次向其出售冰毒的“张某”系其中第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张某)。(2)王立梅供述,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其和丈夫李书斌从湖北黄州张某手里买来冰毒贩卖,有时其联系好张某后给李书斌钱让他去拿货,有时李书斌联系好张某后找其要钱。李书斌自己去黄州拿了八九次货,其本人去了三次,李书斌每次去黄州购毒其都知道,因为其在家管钱,每次购毒李书斌都向其要钱。2013年11、12月,其电话联系张某后和唐行军从淄博乘火车到湖北黄州,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买了至少52克冰毒;2014年春节前,其自己去找张某以每克245元的价格买了至少70克冰毒;2014年春节后,其和李书斌一起去找张某买了100克冰毒。购买的冰毒除了吸食外,大部分是其负责卖,李书斌也卖过一部分。其先后卖给苏某某不少于10克冰毒,卖给王某某30克冰毒,卖给于某某3克冰毒。其二人都将卖冰毒的钱拿回家集中放在床头柜里,谁用钱谁就从那里拿。2014年3月25日,李书斌乘火车去湖北黄州买冰毒,他说是刚认识的一个人,价格比较便宜。26日上午10时许,李书斌发到其手机上一个银行账号让其打款,其通过临淄区金鼎轩对面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分三次打款2万元,然后其又给李书斌打款600元。26日下午,于某某联系其要买冰毒,其随身带了15袋冰毒、1粒麻古,在淄博火车站接购毒回来的李书斌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2月3日10时许,公安机关组织王立梅对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王立梅辨认后确认,在湖北黄州多次向其出售冰毒的“张某”系其中第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张某)。2、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2013年6月,其花费1000元从姑姑王立梅处购买了约2克冰毒。(2)于某某证实,2014年3月26日下午5点,其在淄博市临淄区车管所附近,从李书斌的老婆王立梅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克冰毒。(3)苏某某证实,其先后两次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尹家生活区3号楼1单元201室,从“姐姐”那里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冰毒。2014年3月27日16时许,公安机关组织苏某某对10张不同女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苏某某辨认后确认,向其出售冰毒的“姐姐”系其中第6号照片上的女子(即王立梅)。3、鉴定意见(1)山东省公安厅出具的鲁公物鉴(毒)字(2014)181号、(2015)007号、(2015)05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的李书斌、王立梅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3%、78.7%。(2)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西区分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李书斌、王立梅尿液毒品物质呈阳性。4、书证(1)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西区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李书斌出生于1966年1月30日,王立梅出生于1972年5月23日。(2)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微湖监狱档案资料、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临公监居字(2013)28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李书斌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王立梅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3)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西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李书斌等人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侦查,当日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淄博火车站将从湖北黄冈购买毒品归来的李书斌及到火车站接站的王立梅抓获,当场从李书斌和王立梅身上查获毒品。(4)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西区分局提取的卡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淄博市临淄区境内通过ATM机存款方式多次转入该账户共计50余万元。(5)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西区分局提取的火车乘坐记录证实,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25日,李书斌、王立梅单独或结伙21次从山东淄博乘坐火车到湖北黄州或麻城。原审开庭审理时向李书斌、王立梅出示并辨认,二人均确认该记录系其乘火车去湖北找张某买毒品时的往返乘车情况。(6)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西区分局提取的施晓华卡号为62×××54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及ATM机监控录像证实,王立梅于2014年3月26日在建设银行齐鲁石化支行通过ATM机向湖北“燕子”提供的该银行卡账户先后三次汇款的情况。(7)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西区分局通过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信息系统所附头像照片与李书斌、王立梅所辨认照片相符。5、搜查、扣押、称重笔录(1)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西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物证记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李书斌、王立梅随身携带的冰毒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00.26克、11.59克。(2)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西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王立梅的住处淄博市临淄区尹家生活区3号楼1单元201室搜查并扣押吸毒工具及记载交易记录的账本、清单一宗。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斌、王立梅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被告人李书斌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李书斌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错误”和被告人王立梅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王立梅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书斌和王立梅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书斌、王立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二人所供交易对象、交易价格、汇款地点、取货地点、运输方式等相一致,且有银行汇款明细、ATM机监控录像、火车乘坐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被告人李书斌、王立梅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在认定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作就低认定,所认定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书斌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对李书斌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书斌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多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已考虑其构成坦白、所贩卖运输的毒品部分被吸食、被查获部分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刑一初字第9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书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贯修审 判 员 周粤华代理审判员 王修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