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盛孝娟、鲍江君与杨建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孝娟,鲍江君,杨建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盛孝娟。原告:鲍江君。被告:杨建恒。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8号。原告盛孝娟、鲍江君诉被告杨建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孝娟、鲍江君,被告杨建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1日,杨建恒驾驶赣02-410**号变型拖拉机沿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居民区道路由东往西行驶,10时51分许,行驶至与金山大道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鲍江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盛孝娟、鲍江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江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盛孝娟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盛孝娟系失地农民,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66天、在金华邦尔正骨医院住院4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杨建恒系赣02-410**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5天,营养时间45天。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1665.66元。30997.32元(盛孝娟的医药费)+668.34元(鲍江君的医药费)=31665.66元。2、盛孝娟的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3、盛孝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4、盛孝娟的护理费:11160元(150元/天×70天+132元/天×5天)。5、盛孝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6、盛孝娟的营养费:2790元(62元/天×45天)。7、盛孝娟的误工费:16650元(111元/天×150天)。8、盛孝娟的交通费:1400元(20元/天×70天)。9、鉴定费:2040元。合计:151591.66元。七、垫付款情况:杨建恒已支付了20000元,天安财险已支付了57484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1、判令被告杨建恒赔偿原告盛孝娟、鲍江君各项损失共计96496.4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文荣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二张、医疗费发票十张、费用清单八页,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十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二页。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杨建恒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没有答辩意见。我和原告在交警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我已经付给原告20000元。杨建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十、其他必要事项:1、原告盛孝娟与鲍江君系母子关系,鲍江君在庭审中同意将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盛孝娟享有;2、原告盛孝娟与被告杨建恒在庭审中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方案达成协议:由杨建恒赔偿盛孝娟24250元(含诉讼费2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杨建恒还需赔偿4250元,十天内付清。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杨建恒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起事故以被告杨建恒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天安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三期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盛孝娟、鲍江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1591.66元,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由杨建恒承担80%,由于杨建恒与盛孝娟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杨建恒应在十天之内支付盛孝娟4250元(含诉讼费250元)。鲍江君自愿将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其母亲盛孝娟,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孝娟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7484元,余款62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杨建恒赔偿原告盛孝娟各项损失4250元,款于2015年12月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盛孝娟、鲍江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原告盛孝娟已预交),由原告盛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孔若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