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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闵森、杨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森,杨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524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员工。被告闵森。被告杨锦。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闵森、杨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森、杨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闵森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0元,由被告杨锦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闵森未还款,被告杨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1、被告闵森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21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9.0594‰计算;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9.0594‰的1.4倍计算;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9.0594‰的1.4倍计算);2、被告杨锦��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联网核查证明、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闵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锦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闵森、杨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锦为被告闵森在原告处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同日,被告闵森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2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594‰。贷款到期后,被告闵森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未还款,被告杨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闵森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闵森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且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锦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闵森、杨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21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9.0594‰计算;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9.0594‰的1.4倍计算;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9.0594‰的1.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闵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