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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杨丙义等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志,杨丙义,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加团,高仁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刘开志,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原告杨丙义,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晓玲,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卢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加团,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仁平,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开志、杨丙义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加团、高仁平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开志、杨丙义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开志、杨丙义以“已与被告李加团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开志、杨丙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1568.5元,由原告刘开志、杨丙义负担。审 判 长  李怀志审 判 员  向小英人民陪审员  杨华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