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孙龙、孙才、孙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孙龙,孙才,孙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地址:东辽县白泉镇。法定代表人:马伟波,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月辉,职务:客户经理。被告:孙龙,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化龙村*组。被告:孙才,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化新村**组。被告:孙凯,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化龙村*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被告孙龙、孙才、孙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龙、孙才、孙凯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孙龙在我行申请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才、孙凯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用途为养猪。我行经调查,给予被告孙龙授信金额30000元。合同有效期三年,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一年。2012年10月23日,被告孙龙贷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6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现因该贷款已经逾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支行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才、孙凯担保。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实际取得贷款30000元,并有结息的情况。被告孙龙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才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凯在诉讼过程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孙龙、孙才、孙凯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仅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龙申请贷款30000元,有效期三年,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孙才、孙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孙龙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孙龙、孙才、孙凯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被告孙龙之间的借款事实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孙才、孙凯为被告孙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孙龙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贷款30000元,利息8000元,从(2012年10月23日到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止。二、被告孙才、孙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竣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