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峰与李风平、张庆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李风平,张庆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349号原告石峰。被告李风平。被告张庆珍。原告石峰与被告李风平、张庆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石峰,被告李风平、张庆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1日,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货款3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平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张庆珍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的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21日共欠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被告李风平在落款处签字。另查明,被告李风平与张庆珍系夫妻,两人共同经营貂场养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风平从原告处购买貂饲料,并欠货款32000元,原告石峰与被告李风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风平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就欠款数额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风平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求被告李风平支付货款3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珍系被告李风平之妻,被告李风平向原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风平、张庆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两被告认可被告李风平、张庆珍以家庭经营模式共同养殖貂,故被告张庆珍应对李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被告李风平、张庆珍共同偿付原告石峰货款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风平、张庆珍共同支付原告石峰欠款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李风平、张庆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