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何长娥、欧阳翠珍等与欧阳明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娥,欧阳翠珍,欧阳玉珍,欧阳福珍,欧阳福强,欧阳明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何长娥,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欧阳翠珍,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欧阳玉珍,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欧阳福珍,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欧阳福强,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明冬,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何长娥、欧阳翠珍、欧阳玉珍、欧阳福珍、欧阳福强诉被告欧阳明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娥及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告欧阳明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08时11分许,死者欧阳在忠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59线由大路边山塘村往星子镇方向行驶至13公里+2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李志刚驾驶的粤rvh911小汽车发生碰撞,欧阳在忠倒地后被被告驾驶的湘10-c1442号中型拖拉机碾压,造成欧阳在忠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欧阳在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与李志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刚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但被告却一直推卸对责任的承担,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2574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火化证书;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质证如下:上列证据均真实,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辩称:因何长娥等五位原告起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五位原告的请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理,理由是:一、本案的发生系死者欧阳在忠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李志刚次要责任承担15%,欧阳明冬次要责任承担15%。二、计算标准,按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5年)计算总额依各人过错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额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20年=233386.2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59345元÷12)×6个月=2967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3558.6元×15%=41033.79元,扣除本人已支付15000元,应补各项赔偿款26033.79元给五位原告。三、事实经过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四、理由:1、各项赔偿金额按责任认定赔偿,答辩人只承担15%。2、本人驾驶的车辆经交通事故鉴定各种零部件功能正常。车辆各部件未发现明显的碰撞刮损痕迹,本案的发生纯属意外事故。3、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死者负主要责任,赔偿10000元不亏原告。4、处理交通事故索赔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票据赔偿500元不低。我方车辆没有碾压死者,若有碾压过车辆会有痕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公平。上述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诉讼期间,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原告质证如下:该证据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碾压死者欧阳在忠。本院认证如下:鉴定书是由专业机构对肇事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其他安全设备综合检测后而作出的结论,是公安机关结合其他交通事故证据作出责任认定的证据,事故各方对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8时11分许,欧阳在忠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003511,发动机号码:18378)沿省道259线由大路边镇山塘村往星子镇方向行驶至13km+200m路段时,与对向由李志刚驾驶的粤rvh911号小型客车发生接触碰撞,导致摩托车人车倒地;倒地后,驾驶员欧阳在忠被被告欧阳明冬驾驶的由大路边镇山塘村往星子镇方向行驶的湘10-c1442号大中型拖拉机碾压,造成欧阳在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欧阳在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志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欧阳明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志刚、五原告、被告欧阳明冬对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在复核申请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9日,欧阳在忠的遗体在连州市殡仪馆火化,被告欧阳明冬支付了15000元安葬费。2015年9月8日,欧阳在忠家属与李志刚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志刚一次性赔偿欧阳在忠家属方人民币130000元,此费用包括欧阳在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害赔偿;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今后不得就此事故发生任何赔偿纠纷。李志刚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告欧阳明冬没有为其驾驶的湘10-c1442号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交强险。欧阳在忠生于1957年3月25日,殁年58岁,其父母均已死亡。欧阳在忠与何长娥是夫妻,生育了四个子女:大女儿欧阳翠珍,1991年5月6日出生;二女儿欧阳玉珍,1993年2月12日出生;三女儿欧阳福珍,1995年8月2日出生;儿子欧阳福强,1997年6月7日出生。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被告欧阳明冬没有为驾驶的湘10-c1442号大中型拖拉机依法投保、购买交强险,所以被告欧阳明冬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义务,即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下承担赔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欧阳在忠为农业户口,应按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12245.60元/年×20年=244912元;2、丧葬费: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3、误工费:26184元/年÷365天×5天×5人=1793.42元,欧阳在忠的尸体在2015年8月19日火化,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共5天,五原告诉请15天误工费共53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因五原告不能举证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欧阳在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死亡给家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压力较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5项合计为290100.42元,为五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被告欧阳明冬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义务,即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下承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欧阳在忠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70%,李志刚和被告欧阳明冬负次要责任,各负损失的15%,故五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290100.42-110000-130000)×15%=7515.06元,由被告欧阳明冬负担。扣除被告欧阳明冬已赔偿的15000元,被告欧阳明冬仍需赔偿(110000+7515.06-15000)=102515.06元给五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阳明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长娥、欧阳翠珍、欧阳玉珍、欧阳福珍、欧阳福强102515.06元;二、驳回原告何长娥、欧阳翠珍、欧阳玉珍、欧阳福珍、欧阳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何长娥、欧阳翠珍、欧阳玉珍、欧阳福珍、欧阳福强负担260元,被告欧阳明冬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汤家丽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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