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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詹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詹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上海詹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詹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楠、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詹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根据赵巷镇集建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实施要求,就补偿事宜与原告签订了《赵巷镇集建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人民币2,632,576元;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另补偿原告1,469,000元。两份协议补偿款合计4,101,576元。被告实际补偿2,350,000元,尚余1,751,57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搬迁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751,57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补偿款的利息(以1,751,5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第一项98万元有异议,该补偿款系解约金,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对于其他补偿款金额没有异议;2、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2,350,000元,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才腾房,违反了协议约定,另补偿协议也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也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赵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系争和睦村108号房屋土地,租赁期限为21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租金每年70,000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赵巷镇集建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补偿协议》,约定根据赵巷镇集建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实施要求,就补偿事宜订立本协议,乙方位置坐落于赵巷镇和睦村,房屋建筑面积1,101.835平方米。补偿金额包含房屋补偿款1,295,952元,附属物补偿款1,089,309元、设备搬迁费247,315元。共计补偿2,632,576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64天内,即2015年2月28日前自行搬离原址,如租赁户未按期搬迁的,视为乙方未搬迁。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搬迁后30天内支付乙方补偿款。2015年4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偿下列钱款:1、租赁协议未到期补偿980,000元(70,000元×14年);2、劳动安置补贴18,000元(3,000元×6个月);3、停产停业损失费471,000元。本补充协议合计补偿1,469,000元。补充协议与协议正文具有相同法律效应。被告自2015年2月27日起陆续共计支付原告补偿款2,350,000元,其余钱款未支付致讼。又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交房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已腾空房屋搬离原址,并已交出房屋钥匙,同意拆除房屋。被告未取得系争房屋的动迁许可证。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租赁协议、银行回单、被告提供的交房确认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赵巷镇集建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上述协议对具体补偿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认为补充协议中的未到期补偿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系对补偿金额进行了补充约定,付款时间仍参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搬迁后30天内支付补偿款,原告实际于2015年4月24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24日前付清所有补偿款。现被告仅支付了2,3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违法了协议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詹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1,751,576元;二、被告青浦区赵巷镇和睦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詹姆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51,5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56.80元,减半收取计10,528.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