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恩荣与闵淼、潘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闵某,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69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丹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成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姜 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